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蕙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蕙瑄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楊蕙瑄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未考領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可參,其因過失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林聰賢因而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對被告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且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17頁)可 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 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 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 損害,及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輕重,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
後坦認過失行為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4號
被 告 楊蕙瑄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蕙瑄於民國111年9月29日6時5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路口作左轉時,適林聰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 駛來。楊蕙瑄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 闖越紅燈,致兩車撞及人車倒地,林聰賢受有頭部外傷,顏
面骨骨折,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頸部挫傷,右下肢擦挫 傷,左眼挫傷之傷害。楊蕙瑄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 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聰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蕙萱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林聰賢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1紙、現場照片14張。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