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078號
TNDM,112,交簡,2078,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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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01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631
號),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 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 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5時至16時許,於臺南市東區德信街工 地飲用酒類,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酒後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 東區崇善路與崇德十七街口附近,因無照駕車及面有酒容等 狀況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7時36 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陳國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車籍資料 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多次遭法院判決,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 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



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 念,殊為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及測得所含酒精濃度, 暨警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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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