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根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根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根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 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之嚴重結果,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92號
被 告 呂根銘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根銘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5月 26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27日)4時許止,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合家歡KTV,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方之馬 路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睡著,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 112年5月27日6時13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根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鹽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