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044號
TNDM,112,交簡,2044,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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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營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1.20毫克 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駕駛之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禍,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 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 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158號
  被   告 吳志豪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豪於民國112年5月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居所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他處停放。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於迴轉之際不慎與曾麗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44 分許,測得吳志豪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麗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曉 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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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