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021號
TNDM,112,交簡,202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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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 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08年3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是其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當有深刻之認識,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 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顯現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第3 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 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10號
  被   告 陳建基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海克拉斯歌唱會內飲用酒類,已因飲 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前時,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05分許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64MG/L,因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哲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11張等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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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