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觀護人之指示接受戒酒門診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酒 測時間更正為「23時13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 告依地檢署觀護人之指示接受戒酒門診治療。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令於緩刑中付保護管束。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56號
被 告 陳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銘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1時30分許起至22時50分許止止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緣PUB卡拉OK內,飲用威士忌120毫 升及啤酒3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 於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忠街右轉至西華街時,因未顯示方向燈 ,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1時4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銘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雖提出111年10月27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診斷證明書稱其有焦慮與憂鬱混合症,惟上面亦載被告 有酒精濫用、建議規則治療追蹤等,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後 續只看過一次就未再前往等語,顯見被告遵循規範之意願較 低,故認其不適宜由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爰請貴院審酌上情 ,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容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