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光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自制,於飲 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又被告前 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部 分刑期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仍不知警醒,再犯本案,顯無視不得酒後駕車 之法令規範,更彰顯其漠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之心態,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釀成交通事故,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本件被告雖有多次酒駕前科,而遭定執行刑二年六月,方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有前述紀錄可查,惟本院認刑罰仍應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不能因行為人有多次酒駕前科,即無限加 重行為人之處罰,致刑、責不相當。查本件被告酒駕其酒精
濃度僅0.42毫克,復未肇事,故本院本於刑所當刑之原則, 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對被告之多次明知故犯,為適 當之加重處罰,而未再依被告前次酒駕所遭判刑刑度,再予 加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33號
被 告 顏光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光志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仍於民國112年5月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市○○區○○ 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安路與公園路之交岔 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翌日15時16 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光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顏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