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功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功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三、爰參諸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⒉、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2毫克。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 與復華三街路口)。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43號
被 告 陳功勤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功勤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 與復華三街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跨越停止線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下午5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 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功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 旻 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