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986號
TNDM,112,交簡,1986,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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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5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 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 6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又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顯未記取教訓,經警攔檢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數值甚高,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並因而車禍肇事致人受傷,自屬可議,其犯後 坦承犯行,與受傷之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告亦因本次車禍受 有嚴重傷勢,有和解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被告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並持有身心障礙證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8號
  被   告 郭永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映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富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8時17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與由沈曾 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撞及,郭永富受傷經送 醫。經警據報,於同日9時8分在柳營奇美醫院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永富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沈曾冷警詢之陳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各1紙、現場照片18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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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