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980號
TNDM,112,交簡,1980,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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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政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 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暨其為大學畢業、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56號
  被   告 許政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國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5月 15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嗣行經○○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政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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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