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不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竟仍酒後駕車上路,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0毫克,數值甚高,並肇事發生交通事故撞擊停在騎樓 之自用小客車而推撞住家鐵門(無人受傷),其犯罪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96號
被 告 吳文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晚間6時許至晚間8時許,在臺南 市永康區大灣路上不詳地點友人家中飲用百威啤酒8罐後, 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街000號前,不慎撞擊停放於騎樓之洪韋竣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郭月珠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造成該處住家鐵門凹陷(無人受 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18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韋竣、郭月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及車損 照片3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