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逸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 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在道路行駛,失控擦撞 他人所駕駛之車輛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5毫克,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助理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30號
被 告 葉逸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逸祥於民國112年5月2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 路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翌(3)日7時20分許,自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9樓之1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開。迄 於同日7時36分許,葉逸祥駕駛該車行經南區永成路2段628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李建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7時53分在南區永成路2段551號前,對葉逸祥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逸祥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建逸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 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貞 慧(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