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865號
TNDM,112,交簡,1865,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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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百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百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百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 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4毫克。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後 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警卷 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6號
  被   告 吳百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吳百昌於民國112年5月6日12時至13時許,在臺南市安平林默娘公園旁的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竟旋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迄於同日13時15分許,吳百昌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時,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 同日13時17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94毫 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百昌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翁 逸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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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