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648號
TNDM,112,交簡,1648,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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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 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李興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 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 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 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 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 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 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 前於98、100及111年間犯酒後駕車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交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交簡字第11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分別於100年8月18日、11 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係被告第4次犯酒後駕 車罪。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幸未發 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其危險性較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63號
  被   告 李興智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智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6時 許,在屏東縣○○鄉○○村○里路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 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2 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與復華三街之交岔路 口時,因開車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 同日22時59分,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興智之自白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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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