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
調偵字第8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易字
第111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政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被害人陳溪水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脾臟撕裂傷,最終切除 ,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 29頁),足認被害人已達重傷之程度,公訴人於原起訴書中 雖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此業 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就此亦同時為認罪之表示,附 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李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理 當遵守交通規則,然其騎乘機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被害人陳溪水騎乘機車亦超速行駛,在無號誌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且其所受傷勢嚴重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賠償金額未能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裡有母親 、三個兄弟姊妹,現在與母親同住,母親是退休狀態,有領 退休金,目前為工程人員,是以日計薪,沒有達繳所得稅之 基準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114頁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31號
被 告 李政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溪水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勳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蘇厝里堤防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本應遵守速限,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 適有陳溪水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安定區蘇厝里堤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左轉進 入堤防道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其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雙方因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陳溪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腦內 出血、下頷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合併腹腔內血腫、左腎撕裂 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李政勳受有左臉、左腕、左小指、 左大腿、右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
理該起交通事故,李政勳、陳溪水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 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政勳、王金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李政勳固坦承超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時速是60幾公里,對方是斜45度轉彎騎出來,碰撞點是對方車頭與我的車尾右後方,我雖然有超速,但這並不是車禍主因等語。 ㈡ 1.告訴人王金來於警詢之供述 2.被告陳溪水之家屬陳膺名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溪水臥床無法到庭) 證明被告陳溪水因本件車禍至今,雖意識清楚,但仍臥床之事實。 ㈢ 1.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2.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被告陳溪水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下頷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合併腹腔內血腫、左腎撕裂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 2.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李政勳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臉、左腕、左小指、左大腿、右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 ㈣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現場蒐證照片26張 ⑷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駕籍查詢結果4份 ①車禍當時雙方行向之事實。 ②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李政勳、被告陳溪水所駕駛車輛之詳細車籍資料。 ④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李政勳與被告陳溪水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㈤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①證明被告陳溪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李政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在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政勳、陳溪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本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李政勳、陳 溪水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請貴院斟酌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翁 逸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