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683號
TNDM,112,交易,683,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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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6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
字第130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東育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2時55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 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武聖路與武聖路239巷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告訴人王琬婷騎 乘、附載謝姵儀(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機車,沿武聖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而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被告之車輛右後車身與告訴人之 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股骨、右第四掌骨骨 折、右手3公分、右膝後8公分撕裂傷、臉部、嘴唇、四肢多 處挫傷及擦傷、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蔡東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琬婷於本院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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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