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668號
TNDM,112,交易,668,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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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4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 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施寶玉陳昱娟陳昱芬陳盈心告訴被告 王郁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施寶玉陳昱娟陳昱芬陳盈心委由 陳勁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70號
  被   告 王郁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凱於民國111年3月8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近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一街與大灣路798巷交岔路口處(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旁),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向前行駛,適陳文慶(業於111年5月10日因病亡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79 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文 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王郁凱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二、案經陳文慶之妻陳施寶玉陳文慶之女陳昱娟陳昱芬、陳 盈心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郁凱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文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勁元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9月28日成附醫內字第1110020119 號函暨其所附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2日 南市交鑑字第1111567351號函暨其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各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王宇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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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