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75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
1532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鍾明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 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 訴人蘇志鴻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54號
被 告 鍾明勳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勳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2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在行經該路段與國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 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向右切入機慢車優先道行駛,此時適有蘇志鴻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後方機慢車優先道駛來,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鍾明勳之車輛右前車頭與 蘇志鴻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蘇志鴻受有左膝及兩手 腕挫擦傷、左足背嚴重挫擦傷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鍾明 勳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志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明勳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志鴻於警詢之供述。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鍾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