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606號
TNDM,112,交易,606,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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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開泉


林仕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04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仕鑫告訴被告陳開泉、告訴人陳開泉告訴被 告林仕鑫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附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卷內)可稽,參照 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47號
  被   告 陳開泉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仕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A505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開泉於民國111年9月17日6時44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機車,自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接近大灣路279巷之路肩 由東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 ,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 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起駛,此時適有林仕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沿大灣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陳開 泉上開車輛之後車尾與林仕鑫上開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 開泉受有右側足踝扭挫傷之傷害,林仕鑫受有雙上肢挫傷、 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陳開泉、林仕鑫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陳開泉林仕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陳開泉林仕鑫於警詢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陳開泉林仕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陳開泉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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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