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604號
TNDM,112,交易,604,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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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37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963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莛翔於民國111年3月5 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 南市安定區台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安定區中崙24 號前時,原應注意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 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貿然超越,此時適有告訴人周建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致被告之車輛右側 車身與告訴人周建宏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沿同車道同向 後方行駛由告訴人郭黃秀琴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機車前車頭再與告訴人周建宏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周建宏受有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右膝外側半月軟骨損傷、 右側足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郭黃秀琴受有右側七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 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2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分 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見交簡字卷第29至30、45、49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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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