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大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郭大維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並 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 礙交通,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站立在上開地點前由不詳之人所停放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旁之車道上,適有鐘紹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鐘紹維同 向後方由林克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同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 上開地點,A車為閃避站立車道之郭大維而減速並朝左側偏 移,林克敏亦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B車 自後方撞擊A車(均未與郭大維發生碰撞),致林克敏受有 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鐘紹維未受傷;鐘紹維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
2.案經林克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郭大維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郭大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林克敏撤回對於被告郭大維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