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天富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沿臺南市中西區火車站前 圓環之內環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火車站前圓環內道 路與北門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不得 擅闖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燈光號誌動作正 常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內環專用 號誌為紅燈,右箭頭綠燈已消失而不可右轉,貿然闖越該路 口而右轉北門路1段,適有郭佩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火車站前圓環之外環道路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在機車停等區見外環專用號誌已轉為綠燈 ,遂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左轉北門路1段,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郭佩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 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郭佩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高天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情事,並辯稱:我的車子 沒有動,告訴人郭佩雯自己衝過來,告訴人是自摔,我的車
子沒有撞到告訴人,我當時是綠燈,告訴人闖紅燈衝撞過來 云云。經查:
(一)本案圓環與北門路1段之交岔路口設置交通號誌,本案案發 當日交通號誌設備無故障維修紀錄,且該路口號誌時制計畫 :第一時相,北門路通行、內、外環道路可右轉,綠燈37秒 、黃燈3秒、全紅2秒;第二時相,外環道路通行(中山路通 行),綠燈26秒、紅燈3秒、全紅2秒;第三時相,外環道路 通行,綠燈14秒、紅燈3秒、全紅2秒;第四時相,內環道路 通行、計程車排班區通行、外環道路可右轉,綠燈23秒,紅 燈3秒,全紅2秒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2月18日函 文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44頁)。
(二)本案經檢察官勘驗員警至案發現場拍攝內、外環專用號誌運 作影像,其中影像撥放器時間0分1秒,內、外環專用號誌均 為紅燈,右箭頭綠燈;0分29秒,內環專用號誌右轉綠燈直 接消失,僅剩紅燈,外環專用號誌為紅燈,右箭頭綠燈;0 分31秒,內環專用號誌為紅燈,外環專用號誌綠燈等情,有 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47至49頁)。(三)依前開函文及勘驗筆錄可知,內、外環專用號誌之號誌變化 依序為內、外環專用號誌均為紅燈,右箭頭綠燈,顯示內、 外環道路雖均禁止通行,但均可右轉,其後內環專用號誌右 箭頭綠燈消失,僅剩紅燈,外環專用號誌為紅燈,右箭頭綠 燈,顯示內環道路禁止通行及右轉,外環道路禁止通行但可 右轉,再過2秒後,內環專用號誌為紅燈,外環專用號誌為 綠燈,顯示內環道路禁止通行及右轉,外環道路可通行。依 此,內環道路於紅燈禁止通行期間,先可進行右轉,待內環 之右箭頭綠燈消失而不可右轉後,外環之紅燈轉為綠燈,此 時內環道路禁止通行且不可右轉,外環道路則可通行。(四)告訴人機車停等於外環道路,其於外環道路號誌轉為綠燈時 ,始往前通行並左轉北門路,因而與在內環道路闖越紅燈而 右轉之被告計程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前開傷害等情,除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外,亦核與證人即現場 目擊者關宜寧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頁,偵卷第30 至31、63至6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見警卷第11、13頁) 。
(五)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行駛於內環道路時,內環道路有兩部汽車 停止於道路停止線前,一輛計程車於內環道路右轉至北門路 ,外環道路有多部機車(包含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停等於機 車停等區,其後內環道路之右轉箭頭號誌消失時,被告駕駛 之計程車尚未行駛至內環道路停止線,內環道路之其他車輛
仍停止於道路停止線前,外環車道之多部機車(包含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開始起駛通行,欲往前通行並左轉北門路,待 被告駕駛之計程車通過內環道路之停止線而右轉時,即與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檢察官勘驗本案案發時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53至 59頁)。
(六)綜合前開事證以觀,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行駛於內環道路而尚 未行駛至停止線前時,內、外環車道之車輛均呈停止狀態, 且有一輛計程車自內環道路右轉,其後內環道路之右箭頭綠 燈消失,內環道路之車輛仍維持停止狀態,外環道路之多部 機車即已開始往前行駛左轉北門路,可知內、外環道路均為 紅燈,內環道路原可右轉,惟內環道路之右箭頭綠燈消失後 ,內環道路仍為紅燈,即已禁止通行且不可右轉,此時外環 道路之紅燈轉為綠燈,包含被告機車在內之多部機車始往前 通行,故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斯時仍往前行駛跨越內環道路停 止線而右轉北門路,確係闖越內環道路紅燈而與外環道路綠 燈通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無訛,故被告前開辯稱其未闖 越紅燈,告訴人闖越紅燈且係自摔云云,均不可採。(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計程車駕駛,且自稱有30年經驗(見本 院卷第33頁),卻仍於右轉箭頭號誌消失後,闖越紅燈而貿 然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燈光號誌動作正常 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 生即有過失甚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被 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 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 之效力。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 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雖否認過失,惟揆諸前揭意旨 ,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自陳臺北工商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
司機工作、已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