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75號
附民原告 嚴永成
附民被告 鄭迪允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現 另案於法部務○○○○○○○○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規定。再按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 」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 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嚴永成雖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就被告鄭迪允 所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於刑事訴 訟程序以被害人身分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 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原告與被告就本案之同一原 因事實,前經本院移付調解,業於111年5月9日調解成立, 其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 原告)17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當庭給付2萬元,並經聲請 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5萬元,㈡於民國111年5 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3萬元,㈢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萬
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 行約定。二、...。三、聲請人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 損害賠償。四、...。」,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 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是原告 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依上開法條及說 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於調解成 立後,復仍具狀對被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更行請求損害賠償,乃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重複起訴,顯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