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52號
TNDM,111,金訴,75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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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酩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金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067、11917、12541、12744、13353、14962、14972、149
73、16193、1789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393、15856
、18972、18989、19920、20261、21698、22309、23325、23992
、24267、24862、26771、30151號、112年度偵字第2015、5616
、9203、12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酩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金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酩凱吳金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 於111年2月18日12時3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2 月18日12時3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5856號等)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於11 1年2月9日11時53分許、5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 年2月12日11時53分許、54分許」,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



「於111年2月9日9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2 月10日9時1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203號)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於110年12 月12日前之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11月4日前之 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分別以交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邱昭霞徐光銀、許連洽 、鄭武順何秋梅、蕭滄柏、謝惠蘭曾啟倫陳柏伸、鄭 雯璟、曾慧婷周益民許家綺鐘重音李儼鵬、林振煌楊建盛陳金女邱宥荃陳進添、張維恭張舒晴、秦 仁穎、陳月嬌楊雯琴、張彩鳳、劉文溪張美玉王碧紅 及被害人顏銘輝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本文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㈥爰審酌被告2人輕易將其等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 等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 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 對於該等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 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 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 可,復審酌其等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損害之客觀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



、涉案情節、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 第3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 ,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 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 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 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 ,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 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 、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2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林朝文、蔡佩容、李駿逸、黃淑妤、羅瑞昌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67號
111年度偵字第11917號
111年度偵字第12541號
111年度偵字第12744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53號
111年度偵字第14962號
111年度偵字第14972號
111年度偵字第14973號
111年度偵字第16193號
111年度偵字第17899號
  被   告 林酩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金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酩凱吳金福均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林酩凱於民國111年 1月間,在臺南市新化區新化稅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酩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親自面交方式,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 行犯罪;吳金福於111年2月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吳金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親 自面交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 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邱昭霞徐光 銀、許連洽、鄭武順何秋梅、蕭滄柏、謝惠蘭曾啟倫陳柏伸、鄭雯璟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酩凱吳金福前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嗣經邱昭霞徐光銀、許連洽、鄭武順何秋梅 、蕭滄柏、謝惠蘭曾啟倫陳柏伸、鄭雯璟等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昭霞徐光銀、許連洽、鄭武順何秋梅、蕭滄柏、 謝惠蘭曾啟倫陳柏伸、鄭雯璟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酩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林酩凱申辦,於向真實年籍不詳之「阿彬」之人申辦貸款,因而交付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2 被告吳金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吳金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吳金福申辦,於向真實年籍不詳之「郭先生」之人申辦貸款,因而交付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3 告訴人邱昭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邱昭霞遭騙匯款至上開被告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邱昭霞提供之匯款明細及網路對話截圖 4 告訴人徐光銀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徐光銀遭騙匯款至上開被告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徐光銀提供之匯款單 5 告訴人許連洽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許連洽遭騙匯款至上開被告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許連洽提供之匯款單及網路對話截圖 6 告訴人鄭武順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鄭武順遭騙匯款至上開被告吳金福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武順提供之匯款單、轉帳明細及網路對話截圖 7 告訴人何秋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何秋梅遭騙匯款至上開被告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何秋梅提供之匯款單及網路對話截圖 8 告訴人蕭滄柏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蕭滄柏遭騙匯款至上開被告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蕭滄柏提供之匯款單及網路對話截圖 9 告訴人謝惠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謝惠蘭遭騙匯款至上開被告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曾啟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曾啟倫遭騙匯款至上開被告吳金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曾啟倫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 11 告訴人陳柏伸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陳柏伸遭騙匯款至上開被告吳金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柏伸提供之匯款單 12 告訴人鄭雯璟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鄭雯璟遭騙匯款至上開被告吳金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雯璟提供之匯款單及網路對話截圖 13 被告林酩凱吳金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暨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邱昭霞徐光銀、許連洽、鄭武順何秋梅、蕭滄柏、謝惠蘭曾啟倫陳柏伸、鄭雯璟等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林酩凱吳金福固均坦承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惟矢 口否認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等犯行。按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 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 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 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 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 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 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 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 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 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 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 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 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 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 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本件被告林酩凱、吳金 福均不知收受帳戶之人的真實身分,即隨意將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容任銀行帳戶遭人非法使用, 堪認被告2人確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故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戶(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邱昭霞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老李」向邱昭霞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邱昭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14日9時23分許 匯款5萬元至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067號 2 徐光銀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紫萱」向徐光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徐光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18日14時18分許 匯款5萬元至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917號 3 許連洽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李朝勝」向許連洽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許連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9日13時14分許 匯款30萬元至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541號 4 鄭武順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李朝勝」向鄭武順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鄭武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11日14時11分許 匯款100萬元至吳金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744號 於111年2月15日9時33分許、9時56分許、15時04分許 匯款10萬元、3萬5000元、15萬元至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何秋梅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李朝勝」向何秋梅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何秋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9日13時30分許 匯款30萬元至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353號 6 蕭滄柏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周語焉」向蕭滄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蕭滄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18日9時27分許 匯款25萬元至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972號 7 謝惠蘭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嘉怡」向謝惠蘭佯稱操作期指可獲利云云,致謝惠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18日12時33分許 匯款3萬元至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193號 8 曾啟倫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李朝勝」向曾啟倫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曾啟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9日9時18分許 匯款5萬元至吳金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962號 9 陳柏伸 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柏伸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柏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9日13時15分許 匯款11萬元至吳金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973號 10 鄭雯璟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李朝勝」向鄭雯璟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鄭雯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8日15時許 匯款300萬元至吳金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7899號
【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93號
  被   告 吳金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收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金福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 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親自面交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 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秦仁穎佯稱: 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秦仁穎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9 日13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吳金福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秦仁穎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秦仁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秦仁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及匯款憑據。
㈢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1067、11917、12541、12744、13353、14962、1497 2、14973、16193、1789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收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案件審理,有該案起訴 書、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3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 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56號
111年度偵字第18972號
111年度偵字第18989號
111年度偵字第19920號
111年度偵字第20261號
111年度偵字第21698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09號
  被   告 林酩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酩凱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 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臺南市 新化區新化稅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親自面交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曾慧婷周益民許家綺顏銘輝鐘重音李儼鵬、 林振煌楊建盛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酩凱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曾慧婷周益民許家綺顏銘輝鐘重音李儼鵬、 林振煌楊建盛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 曾慧婷周益民許家綺鐘重音李儼鵬、林振煌楊建 盛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㈠被告林酩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慧婷周益民許家綺鐘重音李儼鵬、林振煌楊建盛及被害人顏銘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曾慧婷周益民鐘重音林振煌楊建盛所提供之 對話紀錄、告訴人周益民許家綺鐘重音李儼鵬、林振 煌、楊建盛及被害人顏銘輝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 明細、匯出匯款憑證等。
㈣被告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涉嫌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67 、11917、12541、12744、13353、14962、14972、14973、1 6193、178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 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 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應係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 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戶(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曾慧婷 於110年12月14日20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琳」、「吳俊宇」向曾慧婷佯稱:可在網站上操作期貨云云,致曾慧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8日9時27分許 匯款4萬8000元至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5856號 2 周益民 110年1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益民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周益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8日9時38分許 匯款100萬元至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8972號 3 許家綺 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家綺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許家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15日9時42分許、43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8989號 4 顏銘輝 以通訊軟體LINE向顏銘輝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顏銘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9日10時38分許、39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9920號 5 鐘重音 於110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林耀文」、「語彤」向鐘重音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鐘重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18日9時20分許 匯款3萬元至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0261號 6 李儼鵬 於110年12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皓」、「林耀文」、「沈月晴」向李儼鵬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儼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18日13時47分許、50分許、54分許 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1698號 7 林振煌 110年1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李朝勝」向林振煌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林振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9日11時53分許、54分許 匯款10萬元、4萬元至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2309號 8 楊建盛 111年1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李朝勝」向楊建盛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楊建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9日9時10分許 匯款150萬元至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2309號
【附件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25號
  被   告 吳金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福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前某日,在臺南 市某處,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親自面交方 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 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0年11、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金女 ,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金女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2月9日12時許,匯款新台幣120萬元至前揭中國信託 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金女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金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及匯款憑據。
㈢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1067、11917、12541、12744、13353、14962、14972 、14973、16193、1789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收股)審理,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 罪嫌,係同時交付不同之金融帳戶資料,詐騙不同之被害人 ,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 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92號
  被   告 林酩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收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酩凱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 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臺南市 新化區新化稅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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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