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876號、877號、878、879號、111年度偵字第17269號
)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1年
度偵字第31238號、112年度偵字第10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伊弘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伊弘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黃伊弘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料 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黃伊弘並擔 任車手,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贓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伊弘提供之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黃伊弘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匯 前揭遭詐騙之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內,或提領前揭遭詐騙之款 項後,前往不詳地點,將上揭詐騙所得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郭整美、宋亞明、蔣宜瑾、楊志強、蔡永興、關媚珍、陳 怡彤事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宋亞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蔣宜瑾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楊 志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蔡永興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關媚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陳怡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郭整美、證人即告訴人宋亞明、蔣宜瑾、楊志強、 蔡永興、關媚珍、陳怡彤等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人施用詐術 而依指示匯款等情(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27至30頁、 警三卷第28至31頁、警四卷第3至4頁、警五卷第11至12頁、 偵六卷第125至127頁、追加(告訴人關媚珍)警卷第13至14 頁、追加(告訴人陳怡彤)警卷第83至87頁)相符,並有郭 整美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16 紙、被告黃伊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 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4424號函暨開戶及交易明細 、宋亞明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 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7紙、蔣宜瑾提出之轉帳明細及Line對 話截圖15紙、楊志強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對話截圖4紙、蔡永 興提出之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5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111年9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463950號函、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9日111年度偵字第19938號起訴 書、陳怡彤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1張之及Line對話 截圖在卷(警一卷第10頁、11頁、15至17、23至35、警二卷 第35至38頁、36至42頁、7至20頁、47至59頁、警三卷第7至 25頁、65至93頁、警四卷第31至38頁、39至44頁、警五卷第 85至95頁、偵六卷第119至121頁、141至144頁、追加起訴警 卷第91頁、95至9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金融 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使用,並實際提
領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交與詐騙集團成員,致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前述帳戶之款項,流向 未明而無從追查。核其所為,應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等 行為,仍應成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難認定被告交付帳戶、施行詐術及取款之人實 際上各為不同之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識,被告自僅各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 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㈡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 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 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將 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款使用,俟 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後,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款項領出,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 階段,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均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件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下,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隨意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予他人,復依對方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 使不法份子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進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紊亂正常交易 秩序,增加告訴人、被害人求償及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 長犯罪歪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面 對過錯,已有悔意,暨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於 本院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但數額不明,故 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蔡明達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主文 1 郭整美(未提告) 110年9月16日22時39分許起至111年2月8日某時止 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張馨瑜,並佯稱邀約投資股票及申購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郭整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月22日11時1分許匯款300萬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111年1月23日10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111年1月24日8時53分許匯款180萬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111年1月24日11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1年1月22日11時9分許匯出200萬元及同日11時11分許匯出99萬8,000元至另案被告張俊源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月23日12時43分許匯出50萬元至另案被告張俊源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日陸續自提款機提領帳戶內10萬元計5次。 ③111年1月24日9時2分許匯出180萬元至另案被告張俊源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1月24日11時58分許匯出47萬9000元至另案被告張俊源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伊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宋亞明(提告) 111年1月上旬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某時止 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BCH-張雨薇,並佯稱下載投資平台APP,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宋亞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4時8分許匯款27萬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1月20日0時31分許、0時32分許分別自提款機提領帳戶內10萬元,又於同日8時30分匯出18萬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內 黃伊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蔣宜瑾(提告) 110年12月26日1時許起至111年1月27日某時止 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林豪運,並佯稱邀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蔣宜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4時12分許匯款56萬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1月19日14時53分許匯出20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 黃伊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志強(提告) 110年12月6日11時22分許起至111年1月24日某時止 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李育安(阿Ken)、吳淑敏等人,並佯稱邀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志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1時30分許匯款17萬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1月24日11時42分許自提款機提領帳戶內10萬元 黃伊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蔡永興(提告) 110年9月25日某時起至111年1月24日某時止 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黃曉一,並佯以加入投資群組上課,投資產品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永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1時55分許匯款66萬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1月24日11時58分許匯出47萬9,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內,又於同日陸續自提款機提領帳戶內10萬元計3次。 黃伊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怡彤 111年1月12日至1月19日14時40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為由誘騙陳怡彤加入LINE群組操作股票及PMY幣、META幣云云。 依指示於111年1月19日14時4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當天隨即轉出200萬(包含陳怡彤之50萬元)。 黃伊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關媚珍 110年9月16日22十39分接到Line暱稱張張的人介紹投資股票。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伊弘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關媚珍投資虛擬貨幣平台云云,致關媚珍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1月18日12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當天隨即轉出151萬6,000元(包含關媚珍之45萬元)。 黃伊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