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鎮宇
賴紹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鎮宇、賴紹唐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719號 判決經郵寄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謝鎮宇、賴紹唐之住所,因未 獲會晤被告本人,被告謝鎮宇部分由同居人即其母謝秀香於 112年5月3日收受送達,被告賴紹唐部分寄存送達,於112年 5月7日具領,上訴人2人收受該判決後,不服該判決,均於1 12年5月1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均僅記載「容閱卷後補 呈」,並未敘明任何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2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 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