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58號
TNDM,111,訴,458,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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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梅麗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梅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所載偽造之「陳昭安」印文及署名、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載偽造之「陳昭安」印文,及未扣案偽造之「陳昭安」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梅麗前係「太平洋活水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下簡稱太平洋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保管 太平洋公司設立登記時用印於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印章」 欄位之印章(下稱太平洋公司大章);陳昭安係太平洋公司 之股東及董事長,保管太平洋公司設立登記時用印於「代表 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之「陳昭安」印章(下稱「陳昭安」 小章)。緣陳昭安與黃梅麗及其他股東李金彥、吳一鳴、林 志龍等人就太平洋公司經營理念有所齟齬,黃梅麗及其他股 東李金彥、吳一鳴、林志龍等人無意再與陳昭安共同經營太 平洋公司,又太平洋公司原土地租約亦於民國106年4月30日 到期,黃梅麗與部分股東遂於106年4月13日開會討論關於租 約到期、結算太平洋公司資產及債務等事宜。黃梅麗並與其 他股東李金彥及地主吳明宗另設立「豪湯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豪湯公司,於106年5月2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由陳淑 媛擔任董事長,李金彥林志龍擔任董事,黃梅麗擔任監察 人)。黃梅麗明知陳昭安並未出席106年4月13日之會議討論 關於上開土地租期屆至不再由太平洋公司續約之事宜,太平 洋公司亦未於106年5月31日10時許,由陳昭安擔任主席召開 股東臨時會,決議太平洋公司解散並選任陳昭安為清算人辦 理清算等事項,且「陳昭安」小章自始即由陳昭安管領中, 並未遺失,陳昭安復未明示同意及授權其辦理太平洋公司解 散登記事宜,竟於106年4月13日至106年6月間某日時,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陳昭安同



意及授權,委由不知情之佐和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 之業者劉乃瑛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之送件,以不詳方式 將太平洋公司大章及「黃梅麗」之印章交與劉乃瑛,並委由 劉乃瑛於106年6月6日前某日時至106年6月6日期間,盜用其 原先經授權申購發票所留存之「陳昭安」之印章,在附表一 所示文件各該欄位,接續盜蓋「陳昭安」之印文,及偽造「 陳昭安」之署名,用以表彰太平洋公司於106年5月31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欲辦理解散登記,且因「陳昭安」小 章遺失而使用不同於原始留存之印章蓋印等意,以此方式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臺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以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使不知情之承 辦業務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6 年6月8日核准太平洋公司之解散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陳昭安 、太平洋公司清算監理及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二、另黃梅麗明知豪湯公司欲繼續經營室內游泳池,應依「用電 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並由公司負責人檢附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登記,經審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登記執照(即「用電 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下簡稱用電執照),亦 明知陳昭安並未同意及授權向主管機關辦理用電場所地址、 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且太平洋公司原申請之「臺南縣政 府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證號:南縣初技字 第AM601565號)」(下簡稱太平洋公司用電執照)及「陳昭 安」小章均未遺失,竟於106年5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時,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陳昭安 之同意及授權,委由不知情之鍾驊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鍾驊機電公司)實際負責人吳俞桓與員工余雅尊 ,備妥如附表二所示辦理變更登記所需文件,並自行或委由 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偽刻「陳昭安」之印章後,在如附表二 所示文件各該欄位蓋印而偽造「陳昭安」之印文,用以表彰 原太平洋公司登記之用電場所地址、名稱及負責人欲辦理變 更,及太平洋公司用電執照、大小章均遺失之意,以此方式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再寄交與吳俞桓余雅尊,由 吳俞桓於106年6月20日,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用電 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申請資料持交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業務之公務員據以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6年6月26日核發用電場所地 址、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臺南市政府用電場所專任 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證號:南市府電技初字第DB603076



號)」,足生損害於陳昭安、太平洋公司對於原用電執照登 載事項及臺南市政府對於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 暨用電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昭安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乃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黃梅麗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卷1第250頁),本院審酌劉乃瑛業已於本院審理 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劉乃瑛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其餘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1第250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四、至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250頁),惟 本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 論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保管太平洋公司大章,且有委託劉乃瑛代 辦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事宜,並提供太平洋公司大章給劉乃 瑛蓋印申辦所需之文件;及與其他股東另組豪湯公司,並委 託吳俞恒申請豪湯公司用電執照事宜;暨陳昭安未表示同意 解散太平洋公司及變更用電執照等事實,並就劉乃瑛、吳俞 桓分別向該管機關遞交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分別申辦太平 洋公司解散登記、變更用電執照之客觀經過,及陳昭安自行 保管「陳昭安」小章,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 陳昭安」印文均與「陳昭安」小章之印文不符,暨陳昭安並 未同意或授權他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蓋印「陳昭安」之



印文或簽立「陳昭安」之署名等事實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 1第252頁、本院卷2第76、92至10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 部分,劉乃瑛說公司大章就可以了,並未表示需填寫如附 表一所示文件才能申辦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亦未告知其有 蓋印先前所留存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章;就 事實欄部分,我沒有盜刻「陳昭安」印章,且未提供太平 洋公司大章或「陳昭安」印章給吳俞桓蓋印,亦未在附表二 所示文件蓋印「陳昭安」之印文,我是委託吳俞桓辦理新設 用電,我不清楚吳俞桓後續怎麼處理,我沒有收到吳俞桓寄 送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我也不知道吳俞桓提交如附表二所示 文件申請變更用電執照云云。辯護人則以:就事實欄部分 ,證人劉乃瑛於109年11月1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稱 :「太平洋公司的人來找我,我將空白資料交給他們,他們 蓋完公司大小章後交給我,我再去送件」等語,嗣於111年2 月21日偵查中改稱:「我將經濟部制式文件印下來,補上日 期、負責人名字等資料後再傳真給太平洋公司,太平洋公司 用印完再拿回來給我」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係透 過被告或太平洋公司的人取得大章後再由其用印等語,所述 前後不一,顯然係為撇清責任,不足採信;就事實欄部分 ,當初被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營 業處申請要變更用電,從太平洋公司過戶到豪湯公司,但台 電公司表示陳昭安不同意過戶,且豪湯公司欠缺用電執照, 要請機電公司去辦理,被告才委託吳俞桓辦理新設用電,被 告既然知道陳昭安不同意過戶,不可能會請吳俞桓用變更用 電執照的方式辦理,被告並不知情吳俞桓係申請變更用電執 照,吳俞桓應係取巧而擅自申請變更用電執照,以圖獲得更 多利益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或不予爭執之客觀事實,就事實欄部分,業據 證人劉乃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2第36至65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060 50號函暨所附太平洋活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 活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南市政府公司登記 領件單、代送文件委託書、太平洋活水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 月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及太平洋公司設立 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文件(偵1卷1第457至589頁)、臺南市 政府108年6月27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369180號函暨所附太 平洋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偵1卷1第51至61頁)在卷 可參;另就事實欄部分,亦據證人吳俞桓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明確(本院卷2第12至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 6月26日府經能字第1060673245號函暨所附用電場所專任電 氣技術人員申請書、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申請事項表 、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設備明細表、臺南市用電場所 大小印鑑遺失切結書、臺南市用電場所執照遺失切結書及申 辦相關資料(偵1卷1第67至139頁)、陳昭安提出之存證信 函(偵1卷1第20頁)、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25日府經能字第 1060751426號函(偵1卷1第21至23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8年6月25日新營字第1081687876號函暨 所附電號00-00-0000-000之地址、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相 關資料(偵1卷1第47至50頁)、豪湯公司之登記卷宗所含臺 南市政府106年5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95990號函暨所 附豪湯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相關資料(偵1卷1第593至715頁)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月19日南市經能字第111009 3567號函暨所附太平洋公司98年8月12申請用電場所技術人 員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偵2卷第237至265頁)、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11年1月17日新營字第1111690065 號函暨所附太平洋公司、豪湯公司之用電資料(偵2卷第359 至420頁)附卷可稽。又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 「陳昭安」印文均與陳昭安自行保管之「陳昭安」小章之印 文不符,亦有陳昭安提出「陳昭安」小章印文(偵1卷2第33 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2第76頁)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委託劉乃瑛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事宜之經過, 證人劉乃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太平洋公 司經營虧損,股東們決定要解散太平洋公司,經營到5月底 ,要委託我辦理解散登記,我沒有太平洋公司負責人陳昭安 的聯絡方式,我相信被告所說的內容,我也都是跟被告聯絡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件都是我做的,是制式的表格,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是我繕打的,因為向臺南市政府辦理 公司解散登記需要該等文件,我有跟被告提到解散登記所需 要的文件,也有跟被告提到負責人欄位需要用印,我有先傳 真我做好的文件給太平洋公司看內容,我也有聯繫被告說要 提供印章,太平洋公司那邊有人把太平洋公司大章、「陳昭 安」印章及「黃梅麗」印章拿來給我辦理解散登記,我不記 得是誰拿來的,不是我本人親自收到,是我們事務所員工幫 忙收下,我送件給臺南市政府之前,有核對印章,發現上開 「陳昭安」印章與原始留存的印鑑章不符,我有打電話聯絡 被告說小章不符,被告說要找一找,後來被告跟我說找不到



小章,因為我手邊有保管98年太平洋公司委託我申購統一發 票而刻印的太平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以及「陳昭安」印章 ,我就跟被告說不然我用該枚買發票的「陳昭安」印章來辦 理解散登記事宜,被告說好,我就用該枚買發票的「陳昭安 」印章蓋印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件,我於106年6月6日 送件到臺南市政府時,市府人員發現與原始留存的「陳昭安 」印鑑不符,我說印章遺失了,因為遺失的話要附印鑑遺失 切結書,我就再補寫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印鑑遺失切結書, 臺南市政府才會收件等語甚詳(本院卷2第36至65頁)。 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陳昭安」印文,與太 平洋公司於98年間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文, 經肉眼比對極為相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1年1 0月13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112126846號函暨所附太平 洋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簽收單及購票證彩色掃描圖檔3 張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215至221頁)。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 太平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所蓋印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 文及「黃梅麗」之印文(見偵1卷1第465頁),分別與太平 洋公司登記卷宗內所附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印章」欄位上 蓋印之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文(見偵1卷1第585頁)、被告 提出其保管之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文(見偵1卷2第37頁), 及98年5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上蓋印之「黃梅麗」之印文( 見偵1卷1第533頁),經肉眼比對亦均甚為一致。由上可徵 ,證人劉乃瑛前開證述其持自己所保管代太平洋公司申購發 票之「陳昭安」印章,及自太平洋公司取得之公司大章及「 黃梅麗」印章,蓋印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件等情,應屬 真實可信。
 ⒊又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太平洋公司大章 由其保管,且係由其委託劉乃瑛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事 宜等情,並經本院提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予以確認,供 稱:該文件上「黃梅麗」印文看起來是我自己的印章,且與 98年董事會議事錄上「黃梅麗」印文,二者看起來是一樣的 等語(本院卷2第108頁),並坦稱其有將太平洋公司大章交 給劉乃瑛(本院卷2第94頁)。衡以「黃梅麗」印章應係由 被告個人保管,被告亦未主張有交付他人、遺失或遭竊情形 ,殊難想像證人劉乃瑛並非自被告處取得上開印章,而是自 其他管道取得並用印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之可能,益徵 證人劉乃瑛前開證述其與被告聯繫並告知需用印之文件,被 告自行或透過他人交付太平洋公司大章及「黃梅麗」印章, 由其持該等印章及自己所保管代太平洋公司申購發票之「陳 昭安」印章用印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件等情屬實。



 ⒋再參以證人劉乃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太平洋公司98年間設 立登記事宜也是我處理的,我按照經濟部設立登記需要的文 件準備,在送件之前會先幫忙檢查文件是否齊全太平洋公 司會帶回去用印,再拿來給我等語(偵2卷第457至458頁) ,並就本件何以係其自行於附表一所示文件用印之原因,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偵查中說我沒有曾經收到太平洋公 司的大小章或其他股東的大小章,讓我幫忙用印的經驗,是 因為大部分客戶不會隨便將印章拿出來給我們用,都是拿回 去自己用印再給我,但本件太平洋公司是要註銷登記了,我 們很單純,不可能會有什麼爭議,所以太平洋公司就同意讓 我帶公司印章到市府去,如果有哪裡寫錯的,我要改、要蓋 章;因為我今日審理中看到我98年間受太平洋公司委託申購 發票所保管的「陳昭安」印章,我才想起來本件是我幫忙用 印等語(本院卷2第63至64頁),可見證人劉乃瑛前開證述 其受太平洋公司委託辦理解散登記,與過往受太平洋公司委 託辦理公司登記相關事宜,係由其準備申辦所需文件之模式 相同,且針對本件何以由其取得太平洋公司大章及「黃梅麗 」印章自行用印之原因亦清楚交代,所述情形亦未逸脫於常 情。再被告陳稱其與證人劉乃瑛之間沒有仇隙(偵1卷2第15 2頁),證人劉乃瑛僅係受託代辦公司解散登記,與被告及 告訴人雙方既無仇恨或私交,應無擅作主張私自刻印偽造附 表一所示文件之動機,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益徵證人劉乃瑛前開證述其與被告接洽聯繫辦理 解散登記所需文件,被告曾表示原先留存之「陳昭安」小章 遺失,並委由其使用申購發票之「陳昭安」印章蓋印於附表 一所示文件等情,確屬信實。
 ⒌「陳昭安」小章係由陳昭安保管,且於太平洋公司解散前, 陳昭安與其他股東對於太平洋公司經營理念不合,陳昭安亦 未出席太平洋公司106年4月13日召開之土地租約到期會議, 陳昭安並未告知被告其是否同意太平洋公司解散等情,此據 被告坦稱在卷(偵1卷1第291至293、366至367頁,本院卷2 第98頁),亦據證人即原太平洋公司之經理陳崇斌於另案調 詢及本案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原太平洋公司股東李金彥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證據出處分別為:偵2卷第531頁、偵1 卷1第299頁;偵2卷第209至21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太平 洋公司106年4月13日租約到期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在卷可參 (偵1卷2第67至69、75頁),足見被告明知「陳昭安」小章 並未遺失,亦未表示同意解散太平洋公司,仍委託劉乃瑛製 作附表一所示文件並用印,再遞交與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其有利用劉乃瑛行使該等偽造之



私文書及使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形式審核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而核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之行為及犯意,應堪 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劉乃瑛僅表示只要有太平洋公司大章即 可辦理,其並不知道劉乃瑛有提交附表一所示文件及該等文 件需蓋印「陳昭安」印文或署名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
 ⒍辯護人雖以證人劉乃瑛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其將附表一所示文件交與太平洋公 司用印之方式(交付原件或傳真)、係其幫忙用印或太平洋 公司自行用印等情,前後所述不一致,主張證人劉乃瑛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5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74年度台上字 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 ,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 ;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 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 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 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 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信。
 ②證人劉乃瑛先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日期係1 09年11月19日、110年9月1日、111年2月21日,距離其受被 告委託而製作提交附表一所示文件之日期(即106年4月間某 日至106年6月6日期間),已有約3年至5年之久,衡諸人之 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事件之枝微末節 更易淡忘,或與其他生活經歷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此乃一 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斯時證人劉乃瑛依照其 接受大部分客戶委託之經驗而證述其提供空白文件與太平洋 公司自行用印,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確認其於98年間受託 申購發票而保管之「陳昭安」印章,始回憶起當初申辦之細 節,業如「貳、二、㈡、⒋」所述,尚屬合於情理,自不得僅 因證人劉乃瑛就交付文件及用印方式之細節部分前後證述有 所歧異,即遽以認定證人劉乃瑛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 之憑信性堪疑,而全然摒棄不採。又證人劉乃瑛前開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內容業經本院勾稽前開事證而認定為真實可信, 辯護人徒以上述內容指摘證人劉乃瑛前開證述係畏罪而為之 陳述,不可採信云云,難認有據(上述所引證人劉乃瑛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僅係針對辯護人指摘證人劉乃瑛證 詞憑信性有疑一節為說明,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證據)。
 ㈢就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委託吳俞桓辦理太平洋公司變更用電執照之經過, 業據證人吳俞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鍾驊機電公司經 理,也是實際負責人,太平洋公司於98年設立登記後,用電 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都由鍾驊機電公司承辦,期 間太平洋公司電氣檢查、檢驗申報等業務,也都是我承辦, 大部分都是被告跟我聯絡;於106年間,被告打電話跟我聯 繫,說去台電公司辦理豪湯公司用電,要辦過戶辦不過去, 因為豪湯公司少了1張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 ,要委託我辦理,說太平洋公司要改為豪湯公司,我有寄需 要的全部資料包含附表二所示文件給被告,其中蓋印豪湯公 司大小章的部分,是我去刻豪湯公司大小章再用印,我先在 相關文件欄位蓋印豪湯公司大小章,再寄給被告,我有跟被 告說要辦過戶的話,需要太平洋公司大小章以及用電執照, 附表二所示文件上需要蓋印太平洋公司大小章的欄位都是空 白的,我有跟被告說何處要用印,請被告用印後再寄給我們 公司,被告說找不到原始用電執照及當初申請所用之印鑑章 ,所以我多寄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臺南市用電場所大小印 鑑遺失切結書、臺南市用電場所執照遺失切結書,倘若蓋的 是原始印鑑章也沒關係,我收到附表二所示的文件都已經蓋 好太平洋公司的大小章,我再寄去給臺南市政府,申請完成 後我有向被告請款,這部分費用是新臺幣(下同)2,950元 ,我不知道豪湯公司有沒有太平洋公司原始的大小章,我也 沒有自行刻太平洋公司的大小章,臺南市政府核發用電執照 後,我就寄給被告辦理用電過戶;後來臺南市政府撤銷原本 核發的用電執照,就改用新設用電方式申請,不用經過太平 洋公司的同意,這部分費用是21萬元等語甚詳(本院卷2第1 2至35頁)。
 ⒉另證人即鍾驊機電公司員工余雅尊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 承辦變更登記的業務,我整理好要送市府的資料後,會先給 吳俞桓審核,跟客戶說要用印,我會附回郵信封,請客戶用 印完再寄回來給我們,寄回來之後我會檢查有無漏蓋的地方 ,再寄到市府;我與太平洋公司聯繫的窗口都是黃小姐,他 們要做執照名稱的變更,我把整份文件寄給豪湯公司的黃小 姐,因為太平洋公司的用電執照沒有放在我們公司,所以我 才附了附表二編號3所示執照遺失切結書給他們用印,他們 蓋好用戶的章再寄回來給我們,若蓋了印鑑遺失切結書,就



表示他們蓋印在文件上的印章與原申請太平洋公司用電執照 之原始大小章不同;後來我聽市府承辦人員說這件前用戶有 去反應,才知道前用戶與現用戶之間有糾紛,市府人員說原 來核准通過的變更登記要廢除,我有跟黃小姐說辦好的執照 不能用,黃小說問我有沒有其他方法可以辦用電執照,我就 說只能用新設的方式,不能用變更的方式,後來我們有用地 主的名義新設用電執照給豪湯公司等語明確(偵2卷第465至 466頁),可徵證人吳俞桓前開證述被告與其聯繫表示欲辦 理用電執照,由太平洋公司變更為豪湯公司,其係透過寄送 方式將附表二所示文件交與被告,經對方自行蓋印太平洋公 司大小章後再寄回等情,確屬真實可信。
 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文 ,與太平洋公司登記卷宗內所附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印章 」欄位上蓋印之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文(見偵1卷1第585頁 )、被告提出其保管之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文(見偵1卷2第 37頁),經肉眼比對甚為一致,又被告自承其保管太平洋公 司大章,亦未主張有交付他人、遺失或遭竊情形,而證人即 斯時擔任太平洋公司櫃台人員之莊富滿、莊婉君於本院審理 時亦均證稱:於任職期間沒有經手附表二所示文件等語(本 院卷2第66至69、72至74頁),殊難想像除被告自行蓋印太 平洋公司大章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以外之其他可能性。再觀諸 卷內被告所提出之①民安鎖印行出具之106年6月1日免用發票 收據(偵1卷1第417頁),其上記載豪湯公司章1組150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此部分收據確係鍾驊機電公司幫忙 代刻豪湯公司之大小章【本院卷2第100頁】);②臺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偵1卷1第417頁), 開立日期為106年6月26日,其上記載「電業登記費300元」 ;③鍾驊機電公司106年6月16日估價單(偵1卷1第415頁), 其上記載「代辦費2,500元、代繳規費300元,總計2,800元 」、「經手人:余雅尊」、「工程接洽人:黃小姐」;④鍾 驊機電公司106年6月16日請款單(偵1卷1第413頁),其上 記載「6/16 2,800」、「大小印 150」、「合計2,950」;⑤ 106年6月28日現金支出傳票(偵1卷1第413頁),其上記載 「鍾驊機電申請證照」、「金額2,950元」等節,足見證人 吳俞桓確有向被告報價並請領變更用電執照之代辦費及規費 等款項。是由上開各情,亦堪以佐證證人吳俞桓前開證述其 受被告委託辦理變更登記,其自行刻印豪湯公司大小章蓋印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再將包含附表二所示文件在內之 所需相關文件寄與被告,由被告蓋印太平洋公司大章及「陳 昭安」印章後寄回,辦理完成後有向被告請款,費用為2,95



0元等情屬實。
 ⒋被告於106年4月13日與部分股東開會討論關於太平洋公司租 約到期、結算資產及債務等事宜後,與原太平洋公司之股東 李金彥及地主吳明宗另設立豪湯公司,於106年5月24日設立 登記,由陳淑媛擔任董事長,李金彥林志龍擔任董事,黃 梅麗擔任監察人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1卷1第368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9599 0號函、豪湯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發起人名冊在卷可參(偵1卷 1第633至635、641、673頁)。而關於豪湯公司申請用電之 經過,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先電號從以前的 公司即夏威夷活水股份有限公司轉到太平洋公司,因太平洋 公司解散,不承租土地了,地主本來的意思是要由太平洋公 司轉成豪湯公司,我拿了電費單及豪湯公司大小章去台電公 司辦理變更,結果不能變更,台電公司跟我說董事長陳昭安 不同意,並說要有電氣技術人員才能辦,要我去找機電顧問 公司辦理,所以我去找鍾驊機電公司,當時我已經知道陳昭 安不同意,沒辦法辦過戶等語(偵1卷1第367至369頁,本院 卷2第99頁),足見被告確有將原屬太平洋公司之電號直接 轉為豪湯公司之想法,且對於陳昭安不同意辦理用電過戶等 情知之甚詳。再者,被告自承關於太平洋公司及豪湯公司用 電相關事項,均係由其接洽吳俞桓等語(偵1卷1第369頁) ,亦陳稱其與證人吳俞桓之間沒有仇隙(偵1卷2第152頁) ,並參以證人吳俞桓前開證述其自太平洋公司於98年設立登 記後,即承辦相關用電執照、電氣檢查及檢驗申報等業務, 大部分都是與被告接洽等情,足認證人吳俞桓僅係受託處理 用電事宜,亦與太平洋公司、豪湯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其 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既無仇恨或私交,應無擅作主張私自刻 印偽造附表二所示文件之動機,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 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證人吳俞桓前開證述被告與其聯繫 委託辦理變更用電執照所需文件,被告表示要從太平洋公司 變更為豪湯公司,並稱找不到太平洋公司原始用電執照及留 存之印鑑章,故其以寄送方式將附表二所示文件交與被告, 被告蓋印附表二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太平洋公司大章及「陳 昭安」印章後再寄回等情,確屬真實可信。
 ⒌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陳昭安」印文,除 如前述與陳昭安自行保管之「陳昭安」小章之印文不符之外 ,亦與附表一所示文件上盜蓋之「陳昭安」印文不符。綜上 所述,被告明知「陳昭安」小章並未遺失,且陳昭安不同意 辦理用電過戶,亦未表示同意將太平洋公司之用電執照變更 為豪湯公司,仍委託吳俞桓製作附表二所示文件,並自行或



委由不詳人士偽刻「陳昭安」印章後,在附表二所示文件蓋 印,再寄回鍾驊機電公司,由吳俞桓等相關承辦人員遞交與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其有利用吳俞桓及余 雅尊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使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形式 審核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核准變更登記及核發新用 電執照之行為及犯意,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委託吳 俞桓直接申請豪湯公司新設用電,並未委託吳俞桓辦理變更 用電執照,亦未偽刻印章並蓋印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云云,要 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辯護人徒指吳俞桓為中飽私囊 而擅自遞交文件變更用電執照云云,亦無可採憑。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乃瑛、吳俞桓余雅尊實行上開犯行 ,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利用劉乃瑛盜用「陳昭安」印章而盜蓋 「陳昭安」印文及偽造「陳昭安」署名;如事實欄所示偽 造「陳昭安」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 造該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利用劉乃瑛先後在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各該欄位盜蓋「陳 昭安」印文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起訴書雖漏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陳 昭安」署名1枚,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具有上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如事實欄、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各係以行使偽 造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之方式,使各該承辦業務之公務員 形式審核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各遂其辦理太平 洋公司解散登記及變更用電執照為豪湯公司所用之目的,其 所為上述行為分別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而各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及用電 執照變更,恣意利用相關人員違犯本案犯行,所為殊無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 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意與陳昭安調解,迄未徵 得陳昭安之宥恕等情,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二專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從事製造業之 事務人員、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2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情狀,同時 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 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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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活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活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