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峰
徐漢倫
黃郁欽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漢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郁欽無罪。
事 實
一、緣戴俊峰與方睿首一家係認識多年之朋友,方睿首於民國10 9年10月1日自北部返家過中秋節,乃與自己之親友及戴俊峰 於同日晚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000號住處外空地烤肉, 期間方睿首之妹婿戴彰毅與戴俊峰飲酒後發生口角、拉扯, 戴俊峰遂以手機聯繫友人徐漢倫,向徐漢倫表示其遭人毆打 ,要徐漢倫前來,徐漢倫接獲電話後,乃由友人石豐瑋駕駛 自小客車,載其及另一友人黃郁欽一同前往,並於同日22時 許抵達。黃郁欽、石豐瑋則在車上等候,徐漢倫乃與戴俊峰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上開空地,先由戴俊峰指認欲攻 擊之方睿首方向,徐漢倫進入空地後,即直接至方睿首所在 之處,持烤肉現場使用之噴燈往方睿首之左側胸壁靠近腋下 處揮劃,並持之砸擊方睿首之頭部,在旁之戴俊峰則叫囂「 讓伊死(台語)」等語,黃郁欽、石豐瑋見狀乃進入欲將戴俊 峰、方睿首等人拉開。方睿首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 傷2處(2.5公分及3.5公分)、左側胸壁撕裂傷5公分、四肢擦 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上址發生打架糾紛而前往處理。經方 睿首於110年3月19日具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二、案經方睿首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戴俊峰、徐漢倫犯罪,並為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 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 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 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戴俊峰、徐漢倫及證人等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 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漢倫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被告戴俊峰固供 承於109年10月1日在方睿首上開住處前空地烤肉時,因 與方睿首之妹婿戴彰毅酒後發生口角及拉扯,之後其以 手機聯繫被告徐漢倫到場,被告徐漢倫乃與被告黃郁欽 一同乘坐友人石豐瑋所駕駛之小客車到場。嗣於同日22 時許,被告徐漢倫在上址院子內,持現場方睿首等人烤 肉使用之噴燈,往方睿首之左側胸壁靠近腋下處揮劃, 並砸擊方睿首之頭部,方睿首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頭皮 撕裂傷2處(2.5公分及3.5公分)、左側胸壁撕裂傷5公 分、四肢擦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戴俊峰共同 傷害方睿首之犯行,辯稱:我是請徐漢倫來載我,因為 要上車前發現我家裡的鑰匙不見了,所以徐漢倫才會進 去幫我找。方睿首和我是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我不可 能對方睿首說要讓他死,我沒有傷害方睿首云云。 (二)經查,前開被告戴俊峰、徐漢倫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 方睿首證述遭毆打後受傷就醫之過程相符(他字卷第133 至139頁;第295至298頁),與目擊證人曾明宗、郭來發 、方麗君、戴彰毅等人證述方睿首遭毆打之情形大致相 符(他字卷第147至151頁;第327至335頁;第153至157 頁、第141至145頁;第159至163頁),而方睿首遭受毆 打後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 院)急診結果,認其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2處(2.5 公分及3.5公分)、左側胸壁撕裂傷5公分、四肢擦傷等 傷勢,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23頁)、奇美 醫院111年7月20日(111)奇醫字第3179號函所附病情摘
要、病歷及傷勢照片(偵字卷第55至107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年4月1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161 531 號函所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他字卷第307至32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他字卷第271至273頁)、噴燈照片(他字卷第31頁) 等文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可以信 實。
(三)被告戴俊峰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目擊證人郭來發證稱:我看到徐漢倫走進來三合院的 中庭,戴俊峰(綽號:黑臉)在旁喊:打死他,之後我 就看到徐漢倫先毆打方睿首,之後方睿首反擊,2人就 互毆;我看到除了戴俊峰之外,還有三個男子...這三 個男子來了之後,戴俊峰就手指著我們這個方向,我 們這裡有很多人,有我、方睿首及他的家人,然後徐 漢倫進來一直針對方睿首;過程中我記得是戴俊峰喊 「讓伊死」的等語(他字卷第157、331頁)。證人郭來 發與方睿首、被告戴俊峰均為朋友關係,其立場較為 中立,證詞可信度較高。
2、證人方睿首於警詢時稱:被告徐漢倫在攻擊我時,被 告戴俊峰就在旁邊一直說「給他死」(他字卷第137頁) ;偵訊時證稱:徐漢倫拿磚頭打我的過程中,我聽到 戴俊峰用台語在叫囂「給他死、給他死」(他字卷第29 6頁);目擊證人方麗君證稱:印象中較高大的那個人 拿噴燈、磚頭打方睿首的頭,另一位個子比較小的男 子在他旁邊徒手打我哥哥....戴俊峰在這過程中在旁 邊一直講類似讓他死、打死他的話(他字卷第333頁)。 證人戴彰毅證稱:前述過程中,戴俊峰一直在那邊叫 說打死他、打死他等語(他字卷第334頁)。其等所證被 告戴俊峰確有在被告徐漢倫毆打方睿首時在旁喊「給 他死」等語一節,核與證人郭來發所述相符,是其等 此部分所述,堪信為真實。
3、雖證人石豐瑋、證人即被告黃郁欽、徐漢倫均證稱被 告戴俊峰未出聲喊「給他死」等語,然其等為被告戴 俊峰或徐漢倫之友人,與被告戴俊峰之關係較為緊密 ,所為證詞不無偏頗、互相迴護之虞,故其等就有利 於被告戴俊峰之證詞,憑信度較低,要難據為有利被 告戴俊峰認定之依據。
4、綜上,被告戴俊峰於被告徐漢倫毆打方睿首時,確有 出聲喊「給他死」一情,可以認定。被告戴俊峰所辯 與本院調查事證不符,要難可採。
(四)又據證人郭來發、曾明宗、方睿首、方麗君、戴彰毅於 警偵所述,被告徐漢倫進入眾人所在之空地時,並沒有 任何尋找鑰匙或詢問鑰匙所在之動作;甚且,由證人曾 明宗所證:我剛停好車,要走進去,看到戴俊峰和另外 三個男子走進去,....,方麗君先來跟我聊天,過沒多 久我就聽到裡面有吵雜聲,並聽到徐漢倫用台語說「哪 一位」,戴俊峰當時喝得很醉,就指著某人,但是指誰 我忘了,後來徐漢倫就用台語說「讓伊死」等語(他字 卷第328頁),及證人郭來發所證:戴俊峰就手指著我們 這個方向,我們這裡有很多人,有我、方睿首及他的家 人,然後徐漢倫進來一直針對方睿首等語(他字卷第331 頁),可知被告徐漢倫是有目的、直接進入空地依照被 告戴俊峰指示尋人,並非單純前來載被告戴俊峰離開。 被告戴俊峰雖辯稱被告徐漢倫是為了找鑰匙才折返進去 空地云云,顯與本院調查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次查,被告徐漢倫與方睿首原本素不相識,若如被告戴 俊峰所辯,被告徐漢倫僅係單純至方睿首住處載被告戴 俊峰離開,則其抵達後直接將被告戴俊峰載走即可,無 進入方睿首住處前空地之必要!況且本件係起因於被告 戴俊峰於前述時、地,與方睿首及其親友在烤肉時,與 方睿首之妹婿戴彰毅飲酒後發生口角及拉扯後,被告戴 俊峰才撥打手機聯繫友人徐漢倫到場,與被告徐漢倫無 涉,徐漢倫並無無故對方睿首尋隙,傷害方睿首之動機 。
(六)綜上,被告徐漢倫應係受被告戴俊峰指示而至現場毆打 方睿首,被告戴俊峰並在被告徐漢倫毆打方睿首出聲喊 「給他死」等事實,可以認定。
(七)綜上各節,被告徐漢倫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被告戴俊峰所辯與本院調查事證不符,不可採信,其犯 行明確,堪以認定。
(八)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漢倫持用以毆打方睿首之工具,除 噴燈之外,尚有磚塊,然此為被告徐漢倫所否認,辯稱 :我只有拿噴燈,沒有用磚頭等語。而據奇美醫院111 年7月20日(111)奇醫字第3179號函所附:㈠病情摘要記 載:病患左側胸口為筆直的淺撕裂傷口,可能由較尖銳 物品劃傷造成(偵字卷第57頁);㈡急診病歷記載:(方睿 首)自述烤肉時被陌生人用噴槍用的架子打傷頭部(偵字 卷第61頁);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今天晚上烤肉時,被 朋友的朋友用噴槍用的架子打傷頭部,診視左枕部有兩 處傷口,一處2.5公分一處3.5公分撕裂傷,意識清楚,
全身酒味重 (偵字卷第81頁)。可知方睿首就醫時僅提 及遭人持噴燈毆傷,並未提及磚頭,則被告徐漢倫是否 確有持磚頭擊打方睿首頭部或身體部位,己非無疑。而 卷內雖有沾有血跡之磚頭相片,然據被告徐漢倫所供, 當日其亦有遭人毆打,且當日場面混亂,則磚頭上之血 跡是否即為方睿首遭毆頭部後所沾染到之血跡?無從得 知。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漢倫確有 持磚頭毆打方睿首,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漢倫另有持磚 塊毆打方睿首部分,本院認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併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戴俊峰、徐漢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戴俊峰、徐漢倫就此傷害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戴俊峰與方睿首為相識多年朋友關係,僅因 細故竟找被告徐漢倫前來傷害方睿首,自己並在一旁出 聲,助長被告徐漢倫暴力行為,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徐 漢倫與方睿首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怨恨,竟持銳利工具 毆打方睿首,造成方睿首傷勢之程度(傷口3處,均為淺 撕裂傷口);被告戴俊峰無前科紀錄,被告徐漢倫前有 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戴俊峰否認犯罪,被告徐漢倫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戴俊峰、徐漢倫雖均表示悔意並 有調解意願,並表示願依民事判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新臺幣80萬元,然方睿首不願接受,以致未能成立 調解;被告戴俊峰、徐漢倫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8、19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郁欽基於與戴俊峰、徐漢倫共同傷 害方睿首之犯意,於同案被告徐漢倫毆打方睿首時,其亦 徒手毆打方睿首之身體,因認被告黃郁欽所為,係與同案 被告戴俊峰、徐漢倫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 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黃郁欽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 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郁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戴俊峰、徐漢倫;證人即告 訴人方睿首之供述;目擊證人曾明宗、郭來發、方麗君、 戴彰毅之供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1年7月 20日(111)奇醫字第3179號函所附病情摘要、病歷及傷勢 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年4月1日南市警善 偵字第110161531號函所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狀 所附之磚頭及噴燈照片等,茲為論斷依據。
五、訊據被告黃郁欽固供承於109年10月1日晚間10時許偕同徐 漢倫、石豐瑋一同搭乘石豐瑋所駕駛之小客車至方睿首住 處,並進入方睿首住處前空地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共同 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拉開徐漢倫和方睿首,沒有打方 睿首等語。經查:
(一)目擊證人郭來發於警詢時證稱:編號2之男子(黃郁欽) 有到場但是我沒有看到他有沒有打方睿首;我看到黃郁 欽、徐漢倫走進來三合院的中庭,戴俊峰在旁邊喊打死 他,徐漢倫先打方睿首,方睿首反擊,兩個人就互毆.. .我沒有印象有看到戴俊峰、黃郁欽、石豐瑋毆打方睿 首(他字卷第155頁)。證人郭來發與方睿首為朋友關係 ,與被告戴俊峰為同學關係,與被告黃郁欽素不相識, 則其證詞較為中立可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方睿首證稱:後面有一個人一直打我的頭 、身體,因為我很痛要跑,徐漢倫拿磚頭衝過來砸我的 頭,那個在後面打我的人就一直追我、打我;編號2黃 郁欽是一直追打我的人(他字卷第297頁);證人戴彰毅 於警詢時證稱:黃郁欽、石豐瑋、徐漢倫都是到場打方
睿首(他字卷第161頁);戴俊峰、黃郁欽、石豐瑋、徐 漢倫他們4人毆打方睿首。黃郁欽徒手毆打方睿首的頭 部大約10幾下(他字卷第163頁);目擊證人方麗君證稱 :編號2黃郁欽有到場打方睿首;我無法一一指出他們 三個人(黃郁欽、徐漢倫、石豐瑋)各別如何毆打方睿首 ,但有看到他們一起圍毆方睿首(他字卷第143至145頁) 。其等雖均證稱被告黃郁欽有動手毆打方睿首,然其等 就被告黃郁欽參與毆打之情節,或稱「一直追打頭、身 體」,或謂「徒手毆打頭部約十幾下」,或稱是「圍毆 」,證人方麗君甚且無法明確指出被告黃郁欽是如何毆 打方睿首,則被告黃郁欽究竟有無參與毆打方睿首,又 是如何毆打方睿首,實有不明;參以證人方麗君、戴彰 毅為方睿首之親屬,與方睿首關係密切,所為證詞不無 偏頗之虞。因此,證人方睿首、方麗君、戴彰毅上開所 證,實難遽為不利被告黃郁欽認定之依據。
(三)目擊證人曾明宗於警詢時證稱:編號2之男子(即黃郁欽 ),在過程中,都在一旁用手毆打、腳踹方睿首的頭部 、身體,並在旁幫腔,並有說「給他死」(他字卷第151 頁),惟其嗣於偵訊中即稱:徐漢倫旁邊的一個小弟(指 認編號1林俞憲)比較瘦小,也幫忙打方睿首,用腳踹、 並用手打方睿首的身體,沒有說「讓伊死」。待檢察官 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對曾明宗告稱其於警詢時是指 認編號2之黃郁欽,曾明宗復改稱因時間有點久,以警 詢之指認為主等語(他字卷第329頁)。證人曾明宗與所 為之指認前後不一,則其於警詢時之指認是否可信,亦 非無疑。
(四)綜上,證人曾明宗就打方睿首之人究竟是否為黃郁欽, 指認前後不一;證人方麗君、戴彰毅為方睿首之親屬, 與方睿首關係密切,所為證詞不無偏頗之虞,且無其他 證據足以佐證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因此證人曾明宗、方 麗君、戴彰毅之證詞要難據為不利被告黃郁欽認定之依 據。而據立場較中立之證人郭來發所述,其未見被告黃 郁欽有動手毆打方睿首,則被告黃郁欽辯稱其未動手毆 打,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證據, 在客觀上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郁欽有公訴意旨 所指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