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馨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9458號、第2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志 鴻7次、鍾明倫2次、曾琪庭2次、薛進來2次。嗣經警於民國 111年8月1日14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 ○街0號2樓乙○○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乙○○所有之OPPO廠牌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ALME廠牌手 機1支、夾鏈袋6包、磅秤3臺、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吸食器 具、土製槍枝等物品,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 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 調查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二第209至218頁、2
55至258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131頁),核與證人洪志鴻 、鍾明倫、薛進來、曾琪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警卷第25至31頁、49至56頁、65至72頁、89至94頁,偵卷 一第85至93頁、113至117頁、145至159頁、185至189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5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 、手機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警卷第33至47頁、57至63 頁、73至81頁、85至87頁、95至101頁)。此外,被告經警 方搜索扣得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REALME廠牌手機1支、夾鏈袋6包、磅秤3臺、甲基安 非他命15包、吸食器具、土製槍枝等物品,亦有本院111年 度聲搜字第81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附卷(警 卷第135頁、137至143頁、201至211頁)及上開物品扣案為 證。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其係賺得從所販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抽取一些供己施用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50頁),是 被告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 從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㈢、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地則 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3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 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 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 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
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 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 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 程序規定,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 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3所示部分,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於111年7月23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鍾明倫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 ,然檢察官於偵查訊問時,未曾針對此次犯罪之時間、地點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細節訊問被告,有111年8月2日 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偵卷二第209至218頁),應認被告於偵 查中就此部分並無自白之機會,是就此部分,難認檢察官於 起訴前已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進行偵訊,揆諸上揭裁判 意旨,自形同檢察官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 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則被告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 明倫之犯行,雖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 ,然因被告就此部分,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極重,然同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 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固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情,然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依附表 所示販毒之規模,與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仍屬有別,其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 法網,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 。本院斟酌上情及其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各次所犯為法定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使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至有期徒刑5年,仍屬情輕法重,倘仍對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衡情尚 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遞減其刑,以 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洪國展,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結果,該局尚暫無搜得有關被告所供毒品上游 洪國展販毒之事證,有該局111年12月2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 11077164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且經本院於112 年5月16日再次電詢結果,亦因警方表示僅有被告供述,並 無新事證、蒐證困難而未能查獲,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憑(本院卷第113頁)。是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併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貪 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 品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 當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為警查獲後迄本院審 理終結前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 數量、每次交易價格介於1,000至2,000元間、對象共4人、 次數13次;其有公共危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竊盜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已 成年,現打零工為生,日薪約1,300元,須扶養73歲母親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 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908號判決、99年 度台上字第6944、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白色結晶 15包(毛重共計42.76公克),除轉碼編號11以外之其餘14 包(驗餘淨重合計35.274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三第23至29頁),且經被告供認係 其實行本案販賣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55頁 ),而上開毒品包裝袋均因無法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剝 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及上揭說明,就扣案除轉碼編號11以外之甲基安非 他命14包(含包裝袋14個)於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夾鏈袋6包、磅秤3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54頁),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 食器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及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與 土製槍枝各1支,均與本件販毒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 ,均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 1 洪志鴻 (LINE通訊軟體暱稱「洪智鴻」) 111年4月1日 17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保正門市」前 2,000元 洪志鴻於111年4月1日17時23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洪志鴻,並向其收取2,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陸包、磅秤參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5月17日 18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丹丹漢堡」旁小路 2,000元 洪志鴻於111年5月17日17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洪志鴻,並向其收取2,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陸包、磅秤參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5月20日 19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丹丹漢堡」旁檳榔攤 1,000元 洪志鴻於111年5月20日17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洪志鴻,並向其收取1,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陸包、磅秤參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5月25日 1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丹丹漢堡」旁小路 2,000元 洪志鴻於111年5月25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洪志鴻,並向其收取2,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陸包、磅秤參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6月29日 19時許 臺南市○○區○○街0號2樓 1,000元 洪志鴻於111年6月29日16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洪志鴻,並向其收取1,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陸包、磅秤參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6月30日 23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丹丹漢堡」旁小路 1,000元 洪志鴻於111年6月30日19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洪志鴻,並向其收取1,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陸包、磅秤參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7月24日 10時許 臺南市○○區○○街0號2樓 2,000元 洪志鴻於111年7月24日9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洪志鴻,並向其收取1,000元,剩餘之購毒款項1,000元由洪志鴻於同年月29日在臺南市○○區○○街0號2樓以現金交付予乙○○。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陸包、磅秤參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鍾明倫 111年5月16日 19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仁德中清店」前 1,000元 鍾明倫於111年5月16日19時23分前某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鍾明倫,並向其收取1,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陸包、磅秤參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7月23日 17時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仁灣門市」對面娃娃機店 1,000元 鍾明倫於111年7月23日17時前某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鍾明倫,並向其收取1,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陸包、磅秤參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曾琪庭 (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洋港」) 111年5月19日 9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保正門市」前 2,000元 曾琪庭於111年5月19日9時4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曾琪庭,並向其收取2,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陸包、磅秤參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1年6月15日 8時18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與文賢一街口 2,000元 曾琪庭於111年6月15日8時18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曾琪庭,並向其收取2,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陸包、磅秤參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薛進來 (LINE通訊軟體暱稱「薛來來」) 111年6月8日 18時23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忠義路與忠義三街口 1,000元 薛進來於111年6月8日18時23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薛進來,並向其收取1,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陸包、磅秤參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1年7月26日 19時許 臺南市仁德區忠義路與忠義三街口 1,000元 薛進來於111年7月26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薛進來,並向其收取1,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伍點貳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陸包、磅秤參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