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
5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因積欠乙○○(乙○○涉犯重利及私行拘禁部分,業經本 院另行審結)債務,未依約定清償,乙○○遂於民國107年5月 25日至107年8月31日間某日,委由辛○○催討債務,復由辛○○ 委由己○○代為催討(辛○○、己○○涉犯私行拘禁部分,業經本 院另行審結)。詎丁○○竟與己○○、戊○○、丙○○(戊○○、丙○○ 涉犯私行拘禁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間(除同年9月4日至5日 、9日、13至16日、22日至23日、27日、29至30日外之)某 日凌晨0時許,由丁○○駕車搭載己○○、戊○○、丙○○前往甲○○ 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下稱A屋),另由己○○、戊○ ○、丙○○共同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之強押至 丁○○所駕車內拘禁,同時於車內取走甲○○之手機,復由丁○○ 將甲○○載至臺南市官田區社子里山上。嗣辛○○、乙○○接獲己 ○○通知後趕赴該處,加入前開己○○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告知甲○○向辛○○清償前述債務,並以手機錄下甲 ○○受辛○○所迫而陳述願意還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予辛 ○○之影像,以此方式剝奪甲○○之人身自由迄同日凌晨某時許 ,始讓甲○○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丁○○於本院準備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卷一第193 頁;院卷二第1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 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與同案被告辛○○、己○○、戊○○、丙○○等人 共同對告訴人甲○○為本案私行拘禁及強制之犯行,並辯稱: 案發時伊駕駛意文公司之遊覽車至外地工作,根本沒有在案 發現場,且甲○○也說沒有看到伊,辛○○、己○○、戊○○等人證 述伊有在場均說謊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107年9月間,辛○○要伊 去向甲○○討債,當時被告、戊○○、丙○○剛好在伊家,伊就找 該3人一起去向甲○○討債,因為被告平常有在開大車,技術 比較好,所以當日是由被告駕駛伊爺爺的車搭載伊、戊○○與 丙○○一同前去甲○○住處A屋,後來伊等有把甲○○押上車,並 由A屋載到官田某山上,前開過程也是由被告駕車,副駕駛 座是丙○○,伊與戊○○坐在後座,甲○○坐在後座中間等語明確 (偵一卷第471至474頁;偵三卷第147至152、157至162頁; 聲羈卷第49至6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107年9月間,因為乙○○ 與甲○○有債務糾紛,乙○○就請辛○○幫忙處理,辛○○就請己○○ 出面,己○○係伊的堂弟,所以就找伊、被告、丙○○一起去叫 甲○○還錢,主要都是己○○在跟甲○○講話,後來己○○跟甲○○起 口角,就把甲○○押上車,由A屋載到官田的山上,因為被告 開車技術好,所以案發當日從去甲○○住處,一直到去官田的 山上,一路都是由被告駕駛伊爺爺的車,到官田山上以後, 辛○○、乙○○也有到場等語明確(偵三卷第265至275頁;偵四 卷第149至15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107年9月間, 伊叫己○○去找甲○○,告訴甲○○欠乙○○的錢改由伊來收取,己 ○○後將甲○○帶到官田山上,伊與乙○○有過去官田山上,在該 處有看到被告,被告就坐在旁邊,被告後來跟伊等一起離開 等語(偵四卷第193至195頁;院卷二第37至65頁)。 ⒋互核前揭3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案發當日確有在 場乙節,證述均為一致,且己○○、戊○○於歷次證述中,就為 何會去向甲○○討債、當日曾參催討債務之人、將甲○○從其住 處押至車內帶往官田區社子里山上、為何會由被告駕駛車輛 的原因等主要情節,均為詳細且一貫之陳述,足徵其等均在 場親見親聞上情,所為證言應屬可信。復衡以辛○○、己○○、
戊○○於偵查、審理中係分經警察、檢察官及本院於不同期日 ,分別為詢、訊問後為一致證述,彼此當無互相勾串之可能 ,且在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而被告除 與己○○曾經吵架外,與辛○○、戊○○均無特殊之嫌隙或仇怨, 辛○○、戊○○理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刻意虛偽 證述而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辛○○、戊○○、己○○均坦承犯行, 且所坦認之犯罪內容相較於被告均更為嚴重,更足認辛○○等 3人等並無為推卸責任而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辛○○等3人 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表示案發當日沒有 看到伊等語。然細觀甲○○證述:伊認識被告,案發當日伊並 沒有看到被告,但案發時總共有4個人到A屋找伊,其中3人 有下車,下車的3人均非被告,但有1個人是開車的人,都沒 有下車,沒看見開車之人的長相,被押到官田區社子里山上 ,現場很黑,伊當時也受到驚嚇,所以也沒有看到開車之人 有無下車等語(偵四卷第111至113頁)可悉,甲○○雖稱未見 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場,但亦明確證稱有1名駕車之人也在現 場,但因未於其住處下車,也未參與強押其上車的行動,所 以其沒有看到駕車之人的樣貌,而互核甲○○與己○○、戊○○證 述可悉,甲○○之所以沒有看到被告,係因被告即為當日駕車 之司機,甲○○的證詞與己○○、戊○○的證述並無被告所稱之矛 盾,是尚無從以甲○○稱沒有看到被告,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⒉另被告亦聲請向意文遊覽車有限公司(下稱意文公司)調取 其於107年9月在意文公司駕駛遊覽車的GPS定位資料,然依 前開資料所示,被告於107年9月1日至3日、6日至8日、10日 至12日、17日至21日、24日至26日、28日間均未駕駛遊覽車 ,故不能排除被告於前開日期間之某日凌晨0時,與己○○等 人一同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是亦難僅憑前開GPS定位資料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 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 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甲○○在A屋遭戊○○、己○○、丙○○等人毆打 後,再由戊○○、己○○、丙○○強押甲○○至被告駕駛之車內拘禁 ,復將甲○○由A屋載至臺南市官田區社子里山上,且於車內 取走甲○○之手機,後再由趕至山上之辛○○逼迫於深夜甫遭拘 禁之甲○○於錄影時陳述願意還款70,000元予辛○○,揆諸前開 說明,己○○等人以強制手段妨害甲○○使用手機及被迫錄影陳 述願意還款等無義務之事的低度行為,應為深夜私行拘禁於 車內、山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另應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與前開見解相違,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己○○、乙○○、丙○○、辛○○、戊○○間就前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己○○等人共同於深夜 以前述手段拘禁甲○○,並將甲○○於深夜帶往漆黑的山區,使 甲○○心生畏懼後錄影表示會還款於辛○○,侵害甲○○人身自由 甚劇,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且被告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的情節較輕 微、侵害法益之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暨其於審理時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 ,有女友,預計○○○○,現與○○同住,目前受僱於父親擔任負 責人之○○公司從事遊覽車司機的工作,沒有固定月薪,沒錢 時跟父親拿錢,每月約拿00,000元至00,000元不等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院卷二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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