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張玉邦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46號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1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玉邦緩刑參年。
理由要旨
一、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以及量刑都合法 適當,決定駁回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玉邦的上訴。二、但考量被告的素行、年齡、犯罪情狀、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 、身心、經濟及家庭生活等情形,宣告被告緩刑3年,希望 被告不再竊盜。
事 實
一、張玉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西港大橋下農地,以徒手竊取陳 淑華所種植之西瓜3顆(價值據陳淑華陳稱為新臺幣180元) 得手。之後張玉邦將上開西瓜裝入白色塑膠飼料袋內,離去 途中,為陳淑華發現攔下,報警處理,查獲上情。二、案經陳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張玉邦上訴理由:
被告每天在案發地點那邊運動,知道那邊有人種西瓜,被告 是撿拾人家收成之後棄置不要的西瓜,是被老鼠咬壞的,有 所破損,顯然被告並沒有竊盜的故意,而且案發當時,案發 地點那邊的視野清楚,被告沒有冒險竊盜的必要等語。
二、檢察官認為應該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1.本案西瓜田不是被告的,被告也知道西瓜是別人所種,縱使 西瓜田雜草叢生,被告都無權撿拾或摘取別人的西瓜。告訴
人所種植為有機西瓜,較為小顆,且告訴人又刻意留草要幫 西瓜遮陽,但都不表示被告可以到別人田裡拿取西瓜。 2.又本案西瓜並沒有如被告所說的被老鼠咬爛的情形,只有一 顆有點破損,其餘兩顆完好無缺,明顯有財產價值,不可能 是別人不要的,被告所辯明顯與事實不符,顯然是被告知道 西瓜不能拿取,才辯稱說拿取的西瓜都是爛掉的,以免落人 口實,畏罪情虛,被告具有竊盜的故意。
3.又由到場員警的密錄器畫面可知,被告當場表示可以跟告訴 人購買,更可見被告知道所偷取的西瓜具有財產價值。 4.另被告辯稱西瓜是都被老鼠咬爛了,他才撿回家榨果汁,如 果真的如此,被告應該不敢榨果汁喝,被告所辯有違常情。
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間,在案發西瓜田,拿取告訴人所種植的 3顆西瓜,裝入白色塑膠飼料袋內,離去途中,為陳淑華發 現攔下,報警處理等事實,經核對下列證據可以採信,先為 說明:
1.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華的警詢時的指述及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 (警卷第11至13頁,簡上卷第107至138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至29、33頁)。 3.現場暨被告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照片8張( 警卷第35至41頁)。
4.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劉哲維於審理中的證述(簡上卷第124 至132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怡萱於審理中的證述( 簡上卷第132至137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員警傅俊嘉112年5月 16日職務報告1份(簡上卷第183頁)。
6.被告提出現場照片3張(簡上卷第65至67頁)。 7.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劉哲維的現場密錄器影片勘驗筆錄及聲 音譯文(簡上卷第200至201、213至217頁)。 8.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的供述(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至4 頁,簡上卷第37至41、77至80、107至138、201至212頁) 。
四、按犯罪故意是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的認知」 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的意欲」,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 ,應以「行為時的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如果於行 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例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 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就具有犯罪故意。而行為人對 於行為客體的主觀認知,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
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的事實為基礎,並參 酌行為當時所外顯的身體動靜及舉止而為判斷。
五、本院認為被告具有竊盜故意,被告上述的辯解並不可採,理 由如下:
1.本案3顆西瓜是告訴人的西瓜田所種植,要留給家人食用, 沒有破損,不是棄置不要的,告訴人的西瓜田的田壟上鋪設 有長形黑色防水塑膠地布,被告拿取本案3顆西瓜並沒有得 到告訴人的同意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華於警詢時及 審理中指述明確(警卷第11至13頁,簡上卷第107至138頁) 。
2.又被告於審理中也承認案發當時他知道所拿取的本案3顆西 瓜是別人所種植的(見簡上卷第205及206頁),再參酌案發 時告訴人拍攝的現場照片3張及員警到場拍攝的現場照片5張 (警卷第35至39頁上半頁),可知案發現場周遭西瓜田的田 壟上都鋪設有長形黑色防水塑膠地布,明顯易見,因此,一 般人依照日常生活經驗當不至於誤認該處生長的西瓜是無主 自生的野果,而被告當時也沒有如此的誤認。
3.另外,本案承辦員警即海寮派出所員警傅俊嘉將本案扣案3 顆西瓜返還告訴人時,傅俊嘉與告訴人檢視西瓜,傅俊嘉發 現「其中1顆西瓜,外觀有破損,其餘2顆,未發現有破損或 動物咬痕,且現場無水果腐敗的氣味」,告訴人則表示該3 顆西瓜是她所有等情,有員警傅俊嘉112年5月16日職務報告 1份可憑(簡上卷第183頁),可見本案3顆西瓜還是具有經 濟上財產價值的農品,並不是西瓜田主人主觀上棄置或客觀 上對其不具效用的廢果,被告所辯「他所撿拾是人家收成之 後棄置不要的西瓜,是被老鼠咬壞的,有所破損」等情,與 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4.所以,被告於案發當時知道他所拿取的3顆西瓜是別人所種 植的,而被告關於這些是人家收成之後棄置不要的西瓜的辯 詞,本院無法採信,故足以認為被告是為了自己不法所有的 意圖,並且是基於竊盜的犯意而為本案行為。至於被告於審 理中提出的現場照片3張(簡上卷第65至67頁),是案發後 半年多所拍攝,該處已重新整地,現地狀況與案發時完全不 同,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沒有竊盜故意等語,不足為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成立的罪名:
1.被告張玉邦偷竊告訴人的3顆西瓜,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
的竊盜罪。
2.又被告偷竊本案3顆西瓜,裝入白色塑膠飼料袋內,離去途 中,始為告訴人攔下,則被告的竊取行為已經破壞且排斥了 告訴人對於本案西瓜的支配管領權,使告訴人對物的支配權 或監督權的行使顯有困難,被告已經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本案西瓜已經置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已是既遂 ,辯護人主張未遂等語,容有誤會。
七、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審判決的理由:
1.被告的上訴無理由:
被告主張他是撿拾人家收成之後棄置不要的西瓜,沒有竊盜 的故意的辯詞,本院無法採信,已見前述。 2.原審判決合法:
根據以上的證據和說明,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成立竊盜罪,合 乎法律的規定。
3.原審量刑適當:
原審法院考量被告不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而偷竊西瓜,不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西瓜價值、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後態度等因素,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可 以易服勞役1日折抵1千元),沒有量刑過重,本院認為是適 當的。
4.結論: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駁 回被告的上訴。
八、緩刑的決定及處遇說明:
1.被告最近5年內沒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
2.被告偷竊的西瓜已經歸還告訴人,由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損 害已受填補。
3.被告年近80歲,患有嚴重重聽,與人溝通不易,教育程度為 國小畢業,本案西瓜的價值確實輕微,並非鉅大。 4.綜合以上因素,可見被告是因為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法律, 但經過這次教訓,應該知道警惕,再犯的可能性降低,所以 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的刑適合暫時不執行,依照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的規定,決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希望被告改過 向善,不再竊盜。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