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196號
TNDM,111,交易,1196,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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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哲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8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文化 路26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文化街235巷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 有自然光、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適告訴人郭葉秀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文化街235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 致郭葉秀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臉 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葉秀麗提告被告周哲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郭葉秀麗於112年6月8日具 狀請求撤回對被告周哲民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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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