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行執字第33號
債 權 人 徐元城
債 務 人 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宏圖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 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 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 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 行政首長之認可,始生效力;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 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2 項中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足見,得依行政程序法 第148條第1項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限於「行政契約」無 疑。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行政訴訟庭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既未提出任何行政訴訟之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確定裁判作 為執行名義,亦未提出任何兩造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行政契 約、得以之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得逕為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從而,債權人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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