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行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董冀星
代 理 人 于建鈞
于昌舜
相 對 人 李誠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誠翰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
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28條之2規定
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雖已提出申請書、志願書及保證
書正本為憑,觀之申請書及志願書均載明「立志願書人應於
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1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
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情,惟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
提出追繳通知之送達證明文件供本院審核,聲請人應予補正
之。另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986元,
經核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為488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
亦應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