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行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代 表 人 劉秀貞
送達代收人 楊世興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丁苡宸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 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 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範。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機關為法院 ,依上開規定,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復因債權人未 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僅請求本院協助向郵政機關調查債務 人之財產,如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則請求核發債權憑證,而 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債務人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債權人強制執行聲 請狀所載債務人之地址亦為前開戶籍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漪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