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2年度,98號
TPDA,112,簡,98,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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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98號
原 告 謝淑萍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4月20日府訴一字第11260812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及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原告之簽章暨其繕本各1份。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 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 訴訟標的為31萬933元,未逾40萬元,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原告未據繳納裁 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 或補正不全即駁回本件訴訟。另觀之起訴狀具狀人欄未見有 原告之簽章,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證物, 致有程式上之欠缺,亦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限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原告之簽章暨其繕 本各1份。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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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