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2年度,94號
TPDA,112,簡,94,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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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9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
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
57條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
係」。查原告起訴狀錯列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原告應以原
處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
」為被告,「陳宏伯」為被告代表人。茲原告起訴狀未列正
確被告機關及被告代表人,應具狀補正。
三、另原告應提出原處分書及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繕本各1份
(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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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