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191號
TPDA,111,簡,191,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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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書齊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游適銘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家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被告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229頁 )、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11130101681 號令(見本院卷第231頁)及委任書(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 (下同)共19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 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 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
被告接獲檢舉查得原告於111年間在生活市集網站(下稱系 爭網站)刊登酒品之圖片、名稱及單價等訊息,提供消費者 點選「前往選購」之功能,而進行購買酒品,經被告審認原 告所為,核屬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 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 裁處原告1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19萬 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如附 表所示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1年9月8日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訴願決定之見解,顯然認為凡以電子購物為酒品販賣,不 論能否辨識購買者年齡,均不得為之,其依據似為財政部國 庫署111年1月24日台庫酒字第11103612740號函釋(下稱111 年1月24日函釋)。惟查,被告係於111年1月17日就第一件發 文通知原告就系爭裁罰事實陳述意見,當時111年1月24日函 釋尚未公告,訴願決定以第一件行為後之111年1月24日函釋 作為裁罰依據,為具有針對性、因人設事之解釋,法院應不 受其拘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過去曾拒絕適用主管機關財政 部之函釋。依該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認「財政部99 年3月18日台財庫字第09900078930號、99年11月25日台財庫 字第09900471320號函釋均以『不論酒之販賣得否辨識購買者 年齡』,逕認本件交易方式為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而屬 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購物,於法有所未合, 本院自當拒絕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其並未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為有理由。」,足見實務見解認為,若 酒之販賣得以辨識購買者年齡方式為之,即非屬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購物。前開判決於100年4月21日宣 判後,財政部旋即於100年10月3日台財庫字第10003518140 號函令變更見解,認為「酒之販賣,如係將型錄置於實體店 面之電子機台,該電子機台及其後端服務平台之網路皆屬封 閉系統,消費者於店內瀏覽操作後,於店內付款取貨時均有 店員可辨識購買者年齡,始能完成購買,此種購物方式尚非 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購物。」,顯見財政 部早於100年間即認為若能以辨識消費者年齡方式販賣酒類 ,即不屬於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購物。財政 部過去墨守成規之保守心態,已經與數位時代潮流不符,必 須經由法院拒絕適用其不合時宜之解釋令,迫使財政部跟上 時代
 2.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Covid-19)疫情以來,為減少人員接 觸,其他業別的主管機關已逐漸開放允許高度管制性特許行 業可以視訊方式為法律行為,可惜財政部主管之酒類販賣, 卻仍抱殘守舊,不採用許多成熟的科技方式進行年齡識別。 其他業別甚至不僅是著重辨識年齡是否已滿18歲,而是要能 確認身分,都已開放以線上或視訊方式為之,例如:視訊開 庭、線上投保、線上開立銀行帳戶、視訊看診及線上運彩。 3.為防免身份驗證有冒用他人身份之虞,原告採取之辨識措施 如下:
  ⑴消費者於使用原告經營之生活市集帳號進行身份驗證時, 需同時拍攝自己的照片及身分證照片,確認現在為該帳號



驗證之行為人確實為身份證上之本人,避免未成年人冒用 成年人之身份證完成帳號之身份驗證後以該帳號購買酒類 商品,造成未成年人購得酒類之違法結果。
  ⑵提供一支驗證專用手機號碼。並於消費者每次購買酒類商 品時,系統皆會寄發簡訊至最初驗證的會員手機號碼,確 保帳號不被非帳號驗證人使用,全面防堵未成年人逕自於 網路購買酒品。
  自被告答辯意旨觀之,被告應不否認原告於電商平臺人工智 慧身分認證系統辨別購買者年齡及身分之設計,確實能辨別 購買者年齡及身分,故其答辯方向始終為,即使原告設計之 人工智慧身分認證系統足以辨別購買者年齡及身分,但由於 立法者已預設(原告否認立法者有此預設)網路電子購物之態 樣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即使原告之人工智慧身分認證系統 足以辨識購買者年齡及身分,被告仍然須加以裁罰。惟此種 無法跟上時代腳步及科技水準之守舊思維,正宜透過法院判 決予以導正。況且,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例示部 分,由於屬早期立法,僅有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等 三種方式,認為係「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但其他法律早 已認為「郵購」此種用語無法涵括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 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因此消費者保護法早 於104年即將「郵購買賣」修正為「通訊交易」,以符合時 代之演進。菸酒管理法中並無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 等之定義,判斷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仍應綜合判斷原告之人工智慧身分認證系統是否無 法辨識購買者年齡。若人工智慧身分認證系統確實能辨識購 買者年齡,被告卻仍堅持裁罰,豈非與時代腳步及科技水準 背道而馳。
 4.訴願決定亦有委員提出不同意見書,表示「本案以菸酒管理 法第30條第1項對於酒之販賣或轉讓方式之限制,因為條文 明文書寫:『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而以11 1年1月24日函釋,認為條文規定中之『自動販賣機、郵購、 電子購物』屬於明文列舉,因此不論訴願人之販售方式,是 否確實已經得以有效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仍予以處罰 。多數委員考量酒品屬於高度管制與中央專屬權限之見解, 本人予以尊重,但仍認為111年1月24日函釋見解不但有侵害 訴願人營業自由之虞,且忽略菸酒管理法第30條之立法意旨 ,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應予指正。一方面,菸酒管理法第 30條之規定自88年制訂時即存在,當時的立法理由為:『為 落實少年及兒童之保育,故參照菸害防制法草案第5條之規 定,禁止以自動販賣機售酒。亦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



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可知立法意旨著重於避免 少年及兒童購買酒品,禁止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販售方式 ,只是立法技術上,習慣將可能之販售方式以舉例方式讓販 售者知悉,應非屬列舉。中央主管機關自行透過函釋方式將 例示解釋為列舉,並因而拘束適用法律之下級主管機關,實 屬違法。另方面,現行交易活動早已不限於實體交易,尤其 在疫情影響正常實體交易活動之當代,主管機關仍囿於傳統 交易習慣,要求買賣雙方親自見面以辨識並確認年齡,不但 增加買賣雙方之健康風險,也可能降低國庫因販售酒品之收 益,無法因應新科技、信賴人工智慧,正是我國行政官僚體 系降低我國競爭力之適例。」該委員不同意見書中指正中央 主管機關不應濫行將例示規定解釋為列舉規定,及主管機關 無法因應新科技、信賴人工智慧,是我國行政官僚體系降低 我國競爭力之適例等意見,卻屬的論,與原告之起訴理由近 似,足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屬不當,應予撤銷。(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以網路方式供民眾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 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財政部國庫署102年2月19日台 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又電商平臺以人工智慧身分認 證系統識別購買者年齡及身分,仍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明文列舉禁止以電子購物為酒之販賣,不論其得否辨識購 買者年齡(111年1月24日函釋)。
 2.原告於系爭網站刊登酒品之名稱、單價並提供消費者點選「 前往選購」之功能,且載明購酒須知及注意事項等販賣酒品 相關資訊,供有意購買之消費者購買,已有實質上販賣之效 果,核屬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其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販賣酒品以 身分認證系統機制辨識購買者身分,與電子購物性質不同云 云;惟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已明文列舉禁止以電子購物 為酒之販賣,不論其得否辨識購買者年齡,依法均不得為之 。
 3.酒品屬於高度管制之商品,網路販酒同時涉及龐大利益。立 法者基於保障少年及兒童之目的,為降低少年及兒童接觸酒 類之風險,已明文列舉「電子購物」均屬無法辨識購買者年 齡之方式,一律禁止以電子購物為酒之販賣,此為「立法形 成自由」之範圍,應受合憲推定。縱有因應時代而有修法放 寬網路販酒之需要,亦為立法者之權限。在立法者修法之前



,當依現行法令裁罰與審判。
 4.有關原告援引訴願決定中委員之不同意見書乙節,惟查,該 訴願決定結論均認為「訴願無理由」,提出不同意見書之委 員在第一件之訴願決定,亦採訴願無理由之結論,並未提出 不同意見書。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原告所為有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3 款、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 如附錄)。
(二)原告所為仍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以「電子購物」方 式販售酒品規定: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否認,並有系爭網站刊登酒品資料附原處分卷、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5至81頁) 在卷可稽。經本院觀諸系爭網站之網頁內容刊登酒品之圖片 、名稱、單價等資訊,供消費者點選「前往選購」之功能, 且載明購酒須知及注意事項等販賣酒品相關資訊及身分驗證 ,而完成酒品買賣,足認系爭網站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 ,使不特定之消費者透過該網站即得自行選購酒品並完成訂 購程序,已具有實質上販賣效果,核屬電子購物,是被告審 認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酒之販賣,不得以電 子購物方式為之」之規定,堪以認定。又原告為經營網路購 物之網站,其對於酒品之販售,本應遵守菸酒管理法而竟違 規,核屬故意,已合致於行政罰之裁罰要件,故被告以原處 分對原告裁處如附表所示罰鍰,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網站已建置「AIRS系統認證」之人 工智慧身分認證系統,足以辨識購買者之年齡,已全面防堵 未成年人逕自系爭網站購買酒品,其所為並無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等語,並提出「AIRS系統認證」流程(見 本院卷第209至215頁)及該系統認證判別不符合規定之個案 後台資料(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為憑。惟查,為保護少年 及兒童之身心健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一 、吸菸、飲酒、嚼檳榔。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同法第9 1條第2項規定:「販賣、交付或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 者,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為免法條發生競合



,菸酒管理法就此不再重複規定,而於該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 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 者,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販賣酒類予兒童或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91條第2項處罰,至於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則禁 止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 受讓者年齡等方式販賣酒品,以降低少年及兒童接觸酒類之 風險。又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係鑑於以網路販賣 酒類商品,因難以查核、辨識購買者之身分與年齡,縱令購 買者提供身份證影本、身份證字號、年齡或密碼等資料,仍 不能排除其身份有遭冒用之可能,而有不能足以合理明確辨 識購買者年齡之風險存在,是以,前開法律條文規範之目的 在於明文禁止以電子購物之方式販賣酒類,以杜絕販賣酒品 予未成年人之風險,且從法條文字觀之,立法者已將「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等方式從事酒品之販賣或轉讓之 行為,預設為「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之方式」(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44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 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未修法刪除「電子購物」之要 件前,原告仍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其系爭網 站設有身分驗證系統足以辨識購買者年齡並無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等語,與法不合,尚難採認。(四)另原告主張Covid-19疫情爆發後,高度管制性特許行業已開 放以視訊開庭、線上看診及線上開戶為法律行為,被告之思 維亦應隨數位科技時代與時俱進,原告所為並無違反菸酒管 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查,有鑑於Covid-19疫情爆 發後,為降低人與人間的接觸及解決現有法制所面臨之困境 ,司法院及健保署分別訂定「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 程序特別條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 險對象視訊診療作業須知」,而開放允許視訊開庭、視訊診 療等行為;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打造數位化金融環境, 提升金融競爭力,依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訂定 「銀行受理客戶以網路方式開立數位存款帳戶作業範本」而 開放銀行以網路受理客戶開立數位存款帳戶,足見上開行業 得以開放視訊開庭、視訊診療及線上開戶等行為,乃因已訂 定上開規定作為法源依據;惟財政部迄今並未訂定相關規定 准許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酒品,故原告上開主張,欠缺法律 依據,尚難採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另訴願決定縱有委員持不 同意見認111年1月24日函釋見解侵害原告營業自由之虞,增



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應予指正,惟此乃該委員之個人見解, 尚難作為拘束本院見解之論據,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  
  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如附表所示之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之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
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 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2.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30條第1項規定。3.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    四十五、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  (十三)依本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案件: 1.第1次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
2.第2次查獲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
3.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   
附表:
編號 訴願決定日期 及字號 原處分 裁罰內容 (新臺幣) 1 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21日府訴一字第1116081938號 111年2月9日北市財菸字第11130009183號 1萬元罰鍰 2 臺北市政府111年8月9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858號 111年3月14日北市財菸字第11130015122號 處原告3萬元罰鍰 3 臺北市政府111年8月9日府訴一字第1116083757號 111年4月21日北市財菸字第11130024633號 5萬元罰鍰 4 臺北市政府111年8月9日府訴一字第1116083943號 111年4月29日北市財菸字第11130026072號 5萬元罰鍰 5 臺北市政府111年8月9日府訴一字第1116084130號 111年5月10日北市財菸字第11130027812號 5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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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