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796號
原 告 陳飛宏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代 表 人 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金城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 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頌嘉,嗣變更為陳金城 ,有被告網頁資料可佐,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