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57年度訴字第360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雅芬律師
姜威宇律師
林冠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李翔九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58年8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漏附附圖,應更正補附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941號裁定意旨參照)。更正裁定 ,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與原本不符者,加以更正, 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 ,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 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 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調取上開判決原本、抄本(因訴訟卷宗已逾保存 年限銷燬,而未能調取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 出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先予敘明。又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 有漏未附上附圖之顯然錯誤,雖經本院112年5月26日另以裁 定更正檢附附圖,然誤檢附為黑白印刷之附圖,與該事件判 決原本所附之彩色印刷附圖不同,自應再以本裁定更正檢附 如本裁定附件所示彩色印刷之附圖,是原判決正本既有上開 顯然錯誤之情形,自應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就原判決正本予 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