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54號
TPDV,112,金,54,2023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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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54號
原 告 徐敏
被 告 李蓮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緝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訴外人Mineral Mining Corpora tion(下稱M.M.C.公司)之執行董事,其明知M.M.C.公司未 屬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從事或 代理募集銷售境內外金融商品之機構,亦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竟向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佯稱M.M. C.公司前景看好,可投資M.M.C.公司股票,並由被告以簽訂 借款供擔保合約、借款協議書、承諾同意書等方式,約定年 高額年報酬及保證償還本金,使原告受騙而投入金額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權之侵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欠原告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 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或廣泛悖反社會根本倫 理之公序良俗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M.M.C. 公司之執行董事,其明知非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 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詎被告竟向多數、不特定人 稱其因投資M.M.C.公司而有資金需求,以被告個人名義簽訂 借款供擔保合約、借款協議書、承諾同意書,並承諾保證償 還本金及可獲得約年息12%至400%不等之利息等方式,向包 含原告在內之人招募資金,原告因而交付款項500萬元等情 ,業據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金重訴緝 字第4號判決認定明確,並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 ,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5頁) ,堪認被告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又被告以借 款名義並承諾給予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存款利息之顯不 相當利率,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與銀行法規定有悖,核其 行為顯然違反代表社會多數人之立法者所肯認之社會共通價 值秩序,而屬背於善良風俗,且與原告受有款項無法取回之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原告雖主張其交付600萬元款項等語,惟上開刑事判決僅認 定原告分別於104年9月8日、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9日 、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6日匯款50萬元 、49萬元、1萬元、200萬元、170萬元、30萬元,合計為500 萬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萬元,超過500萬 元之款項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說明,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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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