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18號
TPDV,112,重訴,318,2023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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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陳友恆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游玲玲

陳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由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以中正㈠字第2835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 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雖稱原告長期患有精神、情緒不穩之嚴重情況,及暴力 行為,其已聲請輔助宣告,原告無訴訟能力云云,並提出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民國112年5月 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018162號函(見本院卷第173頁)為 證。然原告否認其無訴訟能力,陳稱其僅於103年間因感情 因素曾至臺大醫院看診過兩次;之前有工作,是於疫情之後 方沒有工作;且日常生活均是自理(見本院卷第162頁)等 語。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8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 本件訴訟後,被告游玲玲方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家事庭具 狀聲請輔助宣告,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123頁)。而被告提出之臺大醫院前揭函 文僅記載原告曾在該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未表示原告目前之 識別能力有欠缺,且原告尚未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況原 告本人到庭後,對於法院所詢事項均能充分理解並適切回答 ,有本院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61-166頁),難認原告目前之識別能力有何欠缺之情形, 原告應有訴訟能力,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當屬



合法有效。至被告雖請求待輔助宣告事件審結後再行審理。 然承前述,原告到庭後之行為及陳述能力,客觀上均無任何 識別能力欠缺之表現,其復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本 件依被告之請求而停止訴訟程序,無異容任被告被起訴後, 得以聲請輔助宣告之方式,妨礙原告正當訴權之行使,是本 件尚無應停止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張惠英前於99年4月20日作成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由原告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 所作成99年度北院民認鑫字第130272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 證書)。嗣陳張惠英死亡後,原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惟於近日發現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 0年4月11日(聲明誤載為8日,已具狀更正之)中正㈠字第28 35號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然原告未曾同意被 告得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亦未曾簽署預告登記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應係被告藉保管原告先前 為辦理遺產繼承而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便所偽造;且被 告亦無得保全權利移轉之請求權存在,系爭預告登記無效, 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張惠英因顧慮其往生後,留下為數不小之遺產 稅,遂立系爭遺囑;復因擔憂原告年紀尚輕,故要求被告須 幫忙監管財產,以免原告有不當浪費或揮霍行為,永遠保護 原告,方與原告達成簽立系爭預告登記之合意。系爭同意書 上均有原告之親筆簽名及印鑑章,且自設定迄今已10年有餘 。原告係因無法登記過戶予其配偶方生後悔之意。又系爭遺 囑因有違反特留分之情況,故系爭預告登記亦係為保護被告 陳天一之特留分。再原告突然行使本件權利,令兩造間原已 達成由父母監管財產之協議,陷入窘境,有違公平正義,動 機可議,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顯為權利濫用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 「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 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1、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 請求權。2、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3、附條件



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 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基 上規定,預告登記既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 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 應予塗銷(最高法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事實無從舉證 ,自應由主張積極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以及系爭預告登記係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於110年4月11日以中正㈠字第2835號收件,並 於100年4月12日完成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含登記清冊、印鑑證明、預告登記同意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41、59-61頁),固均無疑義。惟原告否認曾 同意被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亦否認系爭同意書係其所制作 ,並主張被告並無得保全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等語。依前揭說 明,自應由主張原告有同意被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以及系 爭預告登記有應予保全之請求移轉權利之債權存在,暨系爭 同意書確為原告所制作等積極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 雖以系爭同意書上蓋有原告之印鑑章,及提出被告游玲玲與 原告配偶及原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 ⒈原告主張其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曾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交予被告游玲玲保管等語,被告游玲玲並無爭執,堪信原告 所述屬實。又依系爭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示,原告以遺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為 100年4月8日;而系爭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於同日 制作(見本院卷第33頁),與送件時間(即100年4月11日) 亦僅相差3日,時間極為密接。準此,自難徒憑系爭同意書 上蓋有原告之印鑑章印文一事,推認系爭同意書係原告親自 用印或授權他人用印之事實。再者,系爭同意書上「陳友恆 」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1頁),經以肉眼觀察,與原告於11 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於委任狀上補簽之「陳友恆」 簽名(見本院卷第157頁)筆跡特徵明顯不同。反之,該同 意書上「陳友恆」簽名(共有2個)中之「陳」字,與同份 文件第5行及第8行上「陳天一」簽名(共有3個)中之「陳 」字,其筆跡特徵顯相一致,是系爭同意書上「陳友恆」簽 名是否確為原告所親簽,亦非無疑義。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系爭同意書上之「陳友恆」簽名確係原告所親簽, 則其主張系爭同意書為原告所制作,並無可採。 ⒉至被告所提出被告游玲玲與原告配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即



被證1,本院卷第115頁)並無提及預告登記之內容;反觀原 告所提出其二人於同日之其他對話紀錄截圖,原告配偶在被 證1對話紀錄前曾向被告游玲玲言及「友恆那天跟我說要過 戶,但他去問了結果發現有預告登記,所以要先解除才能辦 理。」等語(即原證6,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上開對話紀 錄無足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於100年4月11日送件辦理系爭預 告登記。另被告游玲玲與原告間於112年1月17日之對話紀錄 截圖(即被證2)中雖有「我想請你解除和平西路2段五號1 、2樓的預告登記」、「因為當初我不知道預告登記後不能 過戶給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原告於112年1 月19日與游玲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中亦有「只是當初為何沒 跟我說要預告登記?姑姑沒有預告登記也是讓你們使用啊」 等內容(即原證5,見本院卷第137頁),是此一對話紀錄亦 無足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於100年4月11日送件辦理系爭預告 登記。
 ⒊再者,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陳友恆,茲將所有… (即系爭不動產),『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特立本同意書同意將前述標的向主管機關申辦預告登記於… (即被告2人)…」並未載明究係保全何項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更無有「為保全被告陳天特留分」或與之相類的內容, 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認有據。況被告於答辯狀中自陳:係因 原告年紀尚輕(立遺囑時28歲),故要求被告2人幫忙監管 財產,以免原告有不當浪費或揮霍等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另被告游玲玲於本院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 自述:「預告登記是要保護原告本人,因為原告的奶奶【即 陳張惠英】說原告不事生產無法自己努力工作,讓原告有房 子是讓他無後顧之憂,所以父母要永遠保護他直到終了,不 能隨便過戶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認系 爭預告登記至多僅係被告基於親情並為協助、保護原告之目 的而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之權利人(即被告2人)對於原告 並無任何應予保全之權利移轉請求權之債權存在。故原告主 張被告並無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等語,應屬可採。 ⒋綜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足以證明原告曾同意被 告於100年4月11日送件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亦無足證明系爭 同意書為原告所制作等事實。退步言之,縱令系爭預告登記 係經原告同意而辦理,但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 預告登記權利人(即被告2人)對於原告有何應予保全之移 轉權利請求權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預告登記之 從屬性,系爭預告登記之效力仍失所依據。而系爭預告登記 狀態已妨害原告圓滿行使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本件被告塗銷系爭預約登記 ,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另抗辯原告突然行使本件權利,令兩造間原已達成由 父母監管財產之協議,陷入窘境,有違公平正義,動機可議 ,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顯為權利濫用等語。惟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至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 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預告登記 係經原告同意而設定,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預告登記權利 人(即被告2人)對原告有何應予保全之請求移轉權利之債 權存在,均業經審認如前,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原告行使權利 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係屬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按以 意思表示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預告登記 予以塗銷,即係請求命被告為塗銷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此 於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而日後判決確定時,則 視為被告已向主管機關為塗銷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無待執 行,是本件原告就此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 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不動產標示
㈠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0 2/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 2/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2 2/4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2 2/4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號 一樓:102.68 騎樓:30.53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號2樓 二樓:133.21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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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