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郭陳寶蘭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陳婕妤律師
被 告 郭雪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阿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蔣佩珊律師
被 告 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遷出,及將坐落前開 土地之同段4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5樓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6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及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29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84,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52,20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3,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67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5,29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
房地,原告屢次要求被告遷讓返還均遭置之不理,原告自得 起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地。又原告因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地,致多年來無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受有不能 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損害,被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而系爭土地面積127.78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5,於 民國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960 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56,900元,衡酌系爭房屋位處新 北市新店區之中心,緊鄰新店區公所捷運站,且鄰近光明街 商圈、中華路商圈及檳榔路菜市場,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 整,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起至111年底止,合計60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397,380元【計算式:(24,960元×127.78×1/5+156,900元 )×10%÷12=6,623元;6,623元×60=397,38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 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23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房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 空遷讓,並將系爭房地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623元。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39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乙○○為同母異父之姐弟,被告丙○○與 乙○○為同父同母之姐弟,被告甲○○則為乙○○之配偶。系爭房 地係訴外人即乙○○生父鄭天財於67年間以總價52萬元所購買 ,本規劃以乙○○名義登記,卻因乙○○當時尚未成年無法辦理 貸款,故協議由鄭天財單獨負擔系爭房地價金(含頭期款37 萬元及房屋貸款15萬元)、由原告擔任系爭房地之出名人, 並以原告名義辦理房屋貸款、由乙○○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此由67年時,原告年僅25歲,依其薪資無從負擔買賣 價金52萬元,加以乙○○自69年起至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期 間均由乙○○負責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用等情可以證 明。乙○○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僅為 系爭房地之借名人,乙○○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又 由原告同意被告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長期居住、管理、 使用系爭房屋,且由乙○○負責相關稅捐、修繕費用之舉止, 應可認為原告與乙○○間約定以負擔稅捐及修繕費用作為租金 ,供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即原告與乙○○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
期之租賃契約,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 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 ,倘被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 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於67年2月1日、系爭房屋於67年11月2日登記為原告 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22頁),依法即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乙○○辯稱 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係借名登記予原告,按前說明 ,即應由乙○○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 情,負舉證責任。乙○○固以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時,原 告不具購屋資力,乃鄭天財單獨負擔系爭房地價金(含頭期 款37萬元及房屋貸款15萬元)、乙○○自69年起至今均居住於 系爭房屋,期間均由乙○○負責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 用、系爭房屋85年間大火後之重建費用等情,辯稱其為系爭 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查:
⑴乙○○對於原告於67年間不具購屋資力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縱如乙○○所辯,鄭天財於75年間身體狀況不佳,擔心過世 後原告無法如期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故安排將祖產賣掉, 且將部分所得價金代原告一次性清償所有剩餘之房屋貸款乙 節為真,以乙○○為53年出生(見本院卷第77頁),於75年之 年齡為22歲,是時已成年,則鄭天財既已考量其身後系爭房 地貸款問題,又豈會未考量系爭房地實際應歸屬於乙○○一事 ,進而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乙○○或留存相關證明,更 徵乙○○辯稱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乙節,並非可採。 ⑵復考量乙○○稱其自69年起迄今居住在系爭房地,則依使用者 付費原則,本即應由乙○○自行負擔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
用、系爭房屋85年間大火後之重建費用,此與系爭房地之實 際所有權歸屬非必然有關聯。何況原告與乙○○為姊弟關係, 原告基於姊弟情誼提供系爭房地予乙○○及其家人即甲○○、丙 ○○居住,則乙○○繳納系爭房地之稅賦,與常情無違,是系爭 房地之稅賦由乙○○繳納,無從逕推論原告與乙○○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⑶綜上,乙○○並未提出足以認定其就系爭房地有與原告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證據,是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
㈡、關於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⒈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對 於渠等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情並無爭執,揆前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渠等占用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乙○○辯稱原告與其約定以負擔稅捐及修繕費用作為租金,供 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即原告與乙○○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之 租賃契約,而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於67年起 至101年間,係由乙○○繳納之事實固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頁),但否認與乙○○約定以相關稅賦及修繕費用,作為系爭 房屋之使用對價(見本院卷第148頁),而乙○○未對其與原 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意思表示合致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徒憑乙○○負擔系爭房地相關稅賦及修繕費用之事實,證明 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 ⒊此外,被告未再提出渠等占用系爭房地係有正當權源之證明 。是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可以認定。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部分,因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 及同棟其他房屋之坐落基地,被告自無騰空系爭土地之權限 ,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遷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㈢、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丙○○自 67年間起;甲○○自79年間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主張被 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並 無法律上之原因,揆前說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起至111年底止,計60個月期間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 10日,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起至騰空、遷讓(出)返還系 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係指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 價而言。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房地位在新北市新店區,鄰近捷運新店區公所站,附 近有學校及運動中心,交通狀況便利、生活機能完善,有Go 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審酌上情及 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係供住家居住之情形等因素,認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價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⒊系爭房屋111年課稅現值為156,9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127.7 8平方公尺,自107年1月至108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30,200元,自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9,800元,自111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 00元,有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頁、第161至163頁)。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1/5,應以此為基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起至111年底止,計60個
月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10,060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1),及自112年3月1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2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0,060元,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自系爭土地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將系爭 房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0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29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調閱鄭天財及原告間金融帳 戶往來資料、調閱鄭天財所有房屋異動資料、傳喚乙○○之子 陳俊豪、林文慶(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第168頁),惟 就調閱鄭天財、原告金融帳戶資料,以及鄭天財所有房屋異 動資料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定期質押放款借據上所載之借款 人為原告、連帶保證人為原告之配偶郭進東(見本院卷第15 3至156頁),以及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貸款之債務清償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57頁),可徵償還系爭房地貸款之人為原告 或其配偶郭進東,而非鄭天財,且鄭天財所有房屋之異動、 帳戶款項之流動、原告帳戶款項之流動,俱無從證明鄭天財 為系爭房地出資人之情。況即令鄭天財為系爭房地出資人, 亦無足推論鄭天財有與原告、乙○○約定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為乙○○之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
駁回。又陳俊豪為乙○○之子、建商林文慶,均未曾親自見聞 鄭天財有與原告、乙○○約定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乙○○ ,至處分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分配事宜,與本件原告請求無 涉,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同無必要,應予駁回。至乙○○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提出書狀辯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 地有使用借貸契約乙節(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本院無 從審酌。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
占用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當期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8%×原告應有部分×占用期間=應付金額 占用部分 占 用 期 間 當期公告地價 占用面積 (㎡) 原告應有部分 應付金額 合 計 334地號土地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30,200元 127.78 1/5 98,789元 247,30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29,800元 127.78 1/5 97,481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31,200元 127.78 1/5 51,030元 占用房屋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房屋課稅現值×8%×占用期間(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應付金額 156,900元×8%×5=62,760元 總計:247,300元+62,760元=310,060元 附表2:
占用土地部分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12年度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8%×原告應有部分÷12=應付金額 31,200元×80%×127.78㎡×8%×1/5÷12=4,253元 占用房屋部分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房屋課稅現值×8%÷12=應付金額 156,900元×8%÷12=1,046元 總計:4,253元+1,046元=5,2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