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12年度,14號
TPDV,112,重國,14,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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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國字第14號
原 告 薛永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聖凱(大灣人)、黑狗兄(大灣)、薛宇凱(茄萣)
吳偉銘(湖內)、薛群達(茄萣人)、薛婧玉(茄萣)、薛薛他伯母
郭耿宏(茄萣崎漏里)、宇豪(茄萣)、郭耿榮(茄萣崎漏里)、黃
華偉(臺南市灣里)、張綵婕(高雄前金區)、施宏霖(湖內)、楊重
富(茄萣人)、邱基樣(茄萣)、陳大寶(茄萣)、林聖傑(路竹)、曾
晉寬(湖內)、曾中偉(湖內區)、曾書琳(湖內人)、陳厚德(茄萣)
洪銘陽許敦智、林上傑(茄萣人)、啊惠(即林上傑之媽媽)、
宇翔、張七彩、余承(異形)、邱葉東、鄭朝文薛詠芯、蛋嫂(
邱基樣之太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所明定。前述所謂「訴訟標的」,指原告為確定私 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 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另所 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次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除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外,其起訴狀未簽名 或蓋章,亦未載明訴之聲明,而所載被告及其原因事實均混 在一起而至為紊亂,致無從辨別各該被告與請求之原因事實 間之關聯,且所載被告之姓名僅部分完整,並有多人僅有名 字而無姓,或僅有外號、綽號、稱謂等,是其訴之聲明、原 因事實、訴訟標的(即得請求之法律依據)、起訴對象等難 以認定,且有部分被告並無記載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10日以112年度補字第92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112年5月15日送達,原告雖於民 國112年6月5日具狀,然除仍未於補正書狀上簽名或蓋章外 ,亦未就前開應補正事項為完整說明及補正,致其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依舊不明確,復未補正該起訴狀之簽 名或蓋章,依前開說明,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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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