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張寶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沈慶光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代理人 阮宥橙律師
周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世文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賴亭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至當事 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嫌疑行為,縱牽涉其裁判 ,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
二、聲請人即原告固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後,相 對人沈慶光因不服判決而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軍上訴字第3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因系爭刑 事案件之審理結果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83條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依前開說明 ,系爭刑事案件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 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件訴訟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 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縱牽涉本件裁判,仍與民事訴訟 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有間。揆諸前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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