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50號
TPDV,112,訴,850,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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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創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寧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年律師
曾耀德
蘇柔安
被 告 仁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堯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簡 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1、被告仁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依原證1之採 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286,90 0元、月結60天之付款方式,向原告訂購CPAP-MHS-6203-PLU S-SNBT等相關資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經原告將系爭採購 單簽回,兩造對於被告以上開價格購買系爭設備已有意思表 示合致。原告於被告訂購系爭設備後,已依約於111年3月24 日將系爭系統送往被告指定之處所,即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肥公司)營業處而為交付,被告自應依系爭採購 單及民法第345條之規定,給付2,286,900元予原告。爰依系 爭採購單、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為選擇合併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90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110年9月間,被告得知台肥公司為更換網路防火牆系統而將 對外招標採購(下稱系爭標案),被告為爭取系爭標案因而 有採購資安系統之需求,原告得知被告需求後,為爭取銷售 其所代理之Check Point品牌(下稱原廠)產品,乃會同原廠



一起協助被告準備系爭標案。就系爭標案之需求,訴外人即 原廠人員黃心儀(Cindy Hunag),亦親自向台肥公司確認、 商討後轉知兩造配合。嗣被告於111年3月初就系爭標案得標 後,旋於同年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單,原廠人員所要 求增列之項目,亦經原告列於採購單之15至20項(下稱系爭 項目),而成立系爭契約。
(二)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明定第15至20項原告之義務,屬原告主 給付義務,且為達成系爭契約目的不可或缺之要素,原告未 履行時,被告自得解除契約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1、關於系爭採購單第15至20項原告之義務,業經兩造明文約定 ,且屬兩造契約固有、必備之主給付義務:
系爭設備若無配合原告之技術加以建置安裝、進行教育訓練 並協助問題查找、障礙排除等,將形同無法使用、喪失取得 系爭設備之意義:系爭設備係原告所代理之CheckPoint品牌 產品,故僅原告掌握其設備之安裝建置、使用技術。單獨購 買系爭設備,對被告履行與台肥間之系爭標案毫無意義,且 台肥公司亦係因原告承諾提供建置安裝、教育訓練等,始同 意採購系爭設備,此觀黃心儀於電子郵件中所強調:「…客 戶為了教育訓練非常的煩惱,後來提供這些項目才解除他的 疑慮…我請創泓都報在報價單中,這些是多提供給客戶的服 務,很多都是代理商吸收或我這邊提供,發這個mail是希望 投標前大家達成共識,這些項目是不可刪減的,我不希望日 後專案進行有任何爭議」即明(被證2)。因此,兩造乃明 文將原告需提供之相關建置安裝、教育訓練等專業技術,明 定於系爭採購單第15至20項,使原告就此明確負有給付義務 。相關義務確與交付設備同屬兩造契約固有、必備之主給付 義務,於原告未履行時,被告自得解除契約,或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
2、退步言,縱認(假設語,其實不然)系爭項目並非系爭契約 之主給付義務,則亦應認相關義務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 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且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乃必要、不可 或缺,依前述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於原告未履行時,被告仍 得解除契約,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三)被告得依民法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採 購單之契約關係:
1、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原告對被告除負移轉設備所有權之義務 外,另負有初次建置安裝、技術顧問諮詢、協助問題查找與 障礙排除之義務,此觀諸系爭採購單第15、16、18項內容即 明。
2、承前所述,系爭採購單中第15至20條之工作項目內容,均係



原告同意專為台肥標案所增加,故其初次建置安裝之期限, 於解釋兩造系爭契約之真意下,自應與台肥標案內容採同一 解釋。台肥標案約定之工作期限為簽訂日起180個日曆天內 (即111年9月19日,參被證1號第4頁所示第七條及被5號) ,且應完成整體功能、應完成工作項目、交付應交付文件並 驗收合格(包含設備建置、資安防護機制調校、功能試驗、 報表設定及相關教育訓練)。
3、原告未能完成初次建置安裝義務,亦無法進行問題查找、障 礙排除,導致系爭設備無法使用:
①台肥公司111年12月7日函文載明:「二、本案於建置初期已 向貴司、代理商創泓(股)科技及原廠Check point反應多個 異常問題,但至111年11月17日尚有多個異常問題待解決, 且原廠Tech Support Team處理異常問題過程中亦發現本案 設備於初次建置安裝即未完成,有多個元件未安裝…」由此 顯見,原告並未依系爭採購單第15項約定,於111年9月19日 前完成其「初次建置安裝」義務。
②此外,上開函文更進一步說明「且原廠Tech Support Team處 理異常問題過程中亦發現本案設備於初次建置安裝即未完成 ,有多個元件未安裝,導致異常發生時原廠Tech Support T eam無相關資料可進行根因分析,亦因有產品異常問題待解 決,致使本案初期建置未完成」由此亦足證明,原告並未依 系爭採購單第18項約定,完成其「協助問題查找與障礙排除 」義務。
4、對被告催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原告均置之不理,此迫使 被告不得已僅能直接向原廠反應:
(1)本案於建置期間,設備即當機三次。就此,被告承辦人員黃 曉祇(Daniel Wong)於111年11月10日即以電子郵件請求原 告負責工程師Wade進行檢查,並再次要求在未完成之技術問 題上開立案子,然均未獲原告回應。最後甚至必須由被告負 責人甘堯昌親自發信予原廠表示「已經是第三次當機了,有 多次發給創泓工程師,但都沒有回應,麻煩協助處理,謝謝 !」(參被證4號第2頁)。
(2)此外,自系爭設備交付後、111年4月開始,被告就部分問題 請原告協助判讀、解決,惟一直未能解決,甚至原告技術人 員於111年11月16日直接向被告表示「因代理商政策有改, 不能再支援本案」明白拒絕履行契約義務,此觀諸被證3號 電子郵件內容即明:111年11月8日被告承辦人員黃曉祇(Da niel Wong)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負責工程師Wade表示「有些 之前提到的開case和問題事項需要您協助」。因未獲任何原 告回應,黃曉祇僅能於11月9日再次提醒「case的部份再麻



煩協助initiate了」,然仍未獲原告回應。黃曉祇並於111 年11月15日再次發信表示「之前的其他問題也再麻煩協助in itiate了」(參被證3號第2至3頁)。豈料,原告消極拒絕 協助問題查找、障礙排除後,更於111年11月16日明白表示 不再支援。被告人員盧柏源亦因此向原廠反應「台肥如之前 所做的分工,過去所發生的IssueLog問題當中,從四月份開 始截至目前為主(應為「止」之誤),部分問題是請代理商協 助開立Tech並判讀與解決,至今仍未能解決完成。然而今日 代理商技術人員卻表示,該公司除了協助此次當機問題(第 二次不明原因當機),因代理商的政策有改,不能再支援本 案」(參被證3號第1頁)。
5、被告向原廠反應後,原告亦未有任何履行契約之表示,再次 拒絕給付系爭契約之任何義務: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即以 政策有改為由,表明不再支援台肥案件相關服務,拒絕履行 兩造間系爭契約。被告為此並請Check Point原廠協助與原 告溝通。且原告復於111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其業 已交付設備、已完成其契約義務,進而要求被告給付貨款, 倘被告未給付貨款,將取回相關設備(參原證2號)。由此 可見,除交付設備外,原告無任何履行系爭契約其他義務之 意願,更欲將系爭契約予以解除、進而取回設備。 6、被告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而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給付無瑕疵設備及完成初次建置安裝等 工作之義務,惟被告根本無法完成初次建置安裝,且系爭設 備亦有產品異常問題。且就被告一再請求履約之催告,原告 先是消極拒絕履約,後明白表示不再支援、甚至要求解除契 約。由此均足證,原告並無給付之能力,更無給付之意願, 致系爭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此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256條規定,被告自可解除系爭 契約。被告業於12月5日發函予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該函業於12月6日送達原告(被證6),是系爭契約已於 12月6日解除,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7、緃認(假設語)原告未構成給付不能,原告仍構成給付遲延, 被告據此解除契約,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如前,原告至遲 應於9月19日以前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否則不能達成契約 之目的,然迄9月19日期限,原告連初次建置安裝都無法完 成(參原證1採購單項次15),遑論其他的教育訓練服務( 參原證1採購單項次16~20),且系爭設備更有產品異常問題 未解決(例示僅參被證5台肥終止函)。是緃認(假設語, 其實不然)原告之違約情節不構成給付不能,然原告亦構成 給付遲延,且該遲延使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55條規定,被告即得解除系爭契約。何況,原告 給付遲延後,被告一再催告原告履約(例示僅參被證3、4) ,然對於被告之催告,原告卻回覆要求給付貨款否則取回設 備(原證3),是被告亦得解除系爭契約。就此被告業於12 月5日發函予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業於12 月6日送達原告(被證6),是系爭契約已於12月6日解除,被 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退步言,若認被證6號函之內容未 提及給付遲延而有疑慮,被告亦據前揭事由及規定而以民事 答辯(一)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已於112年1月6日送達(被證7號),亦應認已生解除契約之 效力。
(四)又縱認被告不得解除契約,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契約:原告雖 於111年3月28日將系爭設備交付至台肥公司,原告並於4月7 日開始處理設備初次建置安裝等工作。然過程中,系爭設備 出現多次故障,原告甚至未完成初次建置安裝。被告將系爭 設備相關問題向原告甚至是原廠反應,然原告均未處理,反 以原證3函回覆要求給付貨款否則取回設備,應認原告原證3 號函,為解除契約之要約。被告針對原告原證3函,並於12 月5日回函以原告違約為由,表明不會付款,且同時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證6號),故縱認被告不得解除契約, 然對於原告解除契約之要約,被告已表示願意解除契約之回 覆,是於原告12月6日收受被證6函時,兩造就「解除系爭契 約」事亦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產生合意解約之效果,被 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五)緃認(假設語)系爭契約未解除,惟原告根本未完成履約,付 款條件未成就,原告仍無從請求給付貨款:系爭契約明定, 被告向原告採購之標的,不僅是資安設備,亦包括系爭項目 等服務,是依系爭契約,原告除有提供無瑕疪資安設備之義 務外,更有完成系爭項目之義務。且上述義務,縱認非主給 付義務,亦應認屬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乃必要、不可或缺之 從給付義務,而具有雙務契約中對待給付之關係。如前,原 告根本未完成前揭契約義務,且已表明不會履行前揭義務, 故緃認(假設語,其實不然)系爭契約未解除,然被告付款之 條件並未成就,且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拒絕給 付貨款,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仍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成立買賣關係,原告已將系 爭設備送往被告指定處所而完成交付,而依買賣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所,析述如下:
(一)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締結過程觀之,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 約,且契約之目的,在使被告順利取得、履行系爭標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契約之成立,本 不以簽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 式雖不完全,而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 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之效力。次按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 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 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 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 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 )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 之定性,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 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 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 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 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又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 約。本件兩造就系爭採購單所示交易行為,並未立有書面契 據明確規範契約性質,僅有經原告簽回確認之系爭採購單為 憑,是系爭契約之定性,自應從兩造締約過程推知當事人之 締約真意。查被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間因得知台肥公司為更 換網路防火牆系統而將對外招標採購,於111年3月初就系爭 台肥標案得標後,隨即於同年3月21日依系爭採購單向原告 採購由其代理之CheckPoint品牌原廠產品之相關資安設備乙 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單在案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首堪認定。
2、次查,被告主張就系爭台肥標案之需求,乃先由原告代理之 原廠人員黃心儀向台肥公司確認後,轉知兩造配合,並將系 爭標案所需資格文件及合約草案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予兩造 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由原廠人員黃 心儀於111年2月15日將系爭標案需要的資格文件,併附合約 草案供兩造檢視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82頁) 。又觀之系爭標案所需資格文件中,即包含「投標廠商須具 備Check Point原廠合格授權經銷商資格並提供資格證明」 、「投標廠商需具備Check Point Certified Checkpoint S ecurity Engineer(CCSE)證照1張,及證照持有者任職六個



月以上之在職證明文件影本」等文件,且上開原廠合格授權 經銷商資格證明文件,於被告人員請原廠人員黃心儀提供時 ,黃心儀亦明確表示要向原告取得該等證明文件,並據此通 知兩造等節(見本院卷第71頁),溢徴原告於締結系爭契約過 程中,確知系爭契約乃為使被告順利取得及履行系爭標案之 目的而設。
3、復查,原廠人員黃心儀於111年2月22日再次以電子郵件,將 系爭標案之需求通知兩造乙節(有該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83-85頁)。參諸黃心儀於該電子郵件中明確向兩造 表示:「已向客戶確認,我們多準備2個1G光轉電GBIC給客戶 當備品(所以會請創泓報5個GBIC);另外教育訓練部分是我 答應客戶的,你也知道客戶之前為了教育訓練非常的煩惱, 後來提供這些項目才解除他的疑慮,另外也答應提供CCSA與 CCSE認證考試各三個名額;我請創泓都報在報價單中,這些 是多提供給客戶的服務,很多都是代理商吸收或我這邊提供 ,發這個mail是希望在投標前大家達成共識,這些項目是不 可刪減的,我不希望日後專案進行有任何爭議。」等語,是 原廠人員黃心儀請原告重新報價之項目中第三項:「三、安 裝及教育訓練:(1)安裝。(2)提供Check Point代理商專案 建議整體方案規劃與技術顧問諮詢三天。(3) Check Point 代理商每季到場健檢與報表解析每次兩小時教育訓練。(4) 協助問題查找與障礙排除,包含Check Point代理商二線支 援協助三年共24⼩時。(5)CheckPoint代理商CCSA&CCSE到場 教育訓練四天。(6)CCSA與CCSE認證考試各三個名額。」( 見本院卷第84-85頁)部分,是被告主張原廠人員黃心儀請 原告重新報價之項目中第三項,同屬為使被告順利取得、履 行系爭標案所必要,不可獲缺者,應可認定。而上開重行報 價項目,除據原廠人員黃心儀要求原告人員Linda重新提供 報價給被告外,被告人員林永原亦於翌日(23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原告人員Linda提供正式報價單,並請其內容參照原廠 說明(見本院卷第83頁),嗣原告果依原廠人員與台肥公司所 確認後要求增列於報價單之項目增列於系爭採購單,其中上 開重新報價之第三項,即列於系爭採購單第15至20項等情, 亦有系爭採購單在案足證,是兩造均有依原廠人員黃心儀與 系爭標案業主台肥公司所確認之系爭標案需求、標準,達成 由被告以上開總價金向原告購買其所代理之原廠產品及提供 系爭項目服務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契約 之目的,在使被告順利取得、履行系爭標案等情,均堪認定 。則原告空言泛稱系爭契約與被告與台肥公司間之資安設備 買賣關係,屬不同之契約關係,被告不得將其因與台肥公司



間契約所生之義務,轉包予原告云云,即非可採。(二)被告主張其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 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發生原因可 能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 之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 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 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 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 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意參照)  
2、查系爭項目:「15.初次建置安裝。16.提供Check Point代理 商專案建議整體方案規劃與技術顧問諮詢三天。17.Check P oint代理商每季到場健檢與報表解析每次兩小時教育訓練。 18.協助問題查找與障礙排除,包含Check Point代理商二線 支援協助三年共24⼩時。19.CheckPoint代理商CCSA&CCSE到 場教育訓練四天。20.CCSA與CCSE認證考試各三個名額。」 內容所涉,雖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然仍係兩造依 原廠人員黃心儀與台肥公司確認之系爭標案需求、標準,合 意明定於系爭採購單第15至20項,且系爭項目同屬為使被告 順利取得、履行系爭標案所必要者,已如上述。而依上揭系 爭項目內容所涉,或屬為使系爭設備順利開始運作之建置安 裝、或為使系爭設備系統順利運作相關之技術顧問、教育訓 練、問題查找及障礙排除等相關事宜,自與準備、確定、支 持、履行系爭設備順利移轉之目的相關,並有補助系爭設備 功能之效,及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 自屬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且為達成系爭契約目的所必要 ,不可獲缺者。依上說明,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該等從給 付時,應得解除契約。至原告徒以系爭項目僅屬附隨義務、 保固義務云云,惟系爭項目乃兩造合意約定,且符合上揭從 給付義務之定義,況系爭採購單第7項已另就保固義務為約 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3、再查,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設備初次建置時,有多個元件未 安裝,導致異常發生時,原廠無相關資料可進行分析,而有 未依系爭採購單第15項約定,完成初次建置安裝等情,業據 被告所提出台肥公司111年12月7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99)在 案可證,堪信屬實。另被告復以系爭設備交付後,自111年1 1月10日起即發生多起系爭設備當機障礙問題,被告自111年 11月8日起多次請求原告協助查找系爭設備相關問題及排除 障礙,均未獲原告回應為由,主張原告未依系爭採購單第18



項約定,履行協助問題查找與障礙排除義務等情,亦據被告 提出其聯繫原告請求查修、排除系爭設備障礙事宜,原告未 予回應,並向原廠連繫請求查修、排除障礙之電子郵件在案 可證(見本院卷第91-97頁),綜上足證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 設備初次建置時,有多個元件未安裝,違反系爭採購單第15 項約定;及未依系爭採購單第18項約定協助查找問題及排除 障礙,而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上開從給付之瑕疵乙節,應屬 真實。
4、復按,債務人拒絕給付,如在履行期以前,因債務人之責任 尚未發生,即無債務不履行問題。在履行期以後,則與給付 遲延無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871號民事判決)。又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 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而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 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要旨)。再者 ,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採購單固就交貨 時間,載有111年3月28日出貨等語,然參酌採購日期為同年 月21日,及系爭項目內容或屬系爭設備之建置安裝、或與系 爭設備系統運作後之問題查找及障礙排除等,即屬系爭設備 交付、試車後之相關事宜,則兩造約定上開交貨日期顯非系 爭項目之交付期限。至於被告主張系爭項目應以系爭標案約 定之工作期限:自簽訂日起180個日曆天即111年9月19日,然 除未見兩造於締約中曾詳予討論外,復未明訂於系爭採購單 ,且觀之系爭項目第18項:Check Point代理商二線支援協助 義務達『三年』等情,足證,被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是以, 應認兩造就系爭項目並未訂有確定之履行期限,故就原告應 為上開系爭項目給付乙節,被告自應先行催告原告履行,待 原告猶未履行者,始生遲延責任。查被告自111年11月8日起 多次就上開系爭設備當機障礙等問題請原告協助查找系爭設 備相關問題及排除障礙,而催告原告依約為系爭項目之給付 ,原告未為給付,致被告轉向原廠求援,已如上述,且原告 復未提出何事證,以證明其已依約給付上開系爭事項,則原 告自111年11月8日受催告時起迄未履行給付系爭項目之義務 ,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依上說明,原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5、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



解除其契約。而系爭契約之目的,在使被告順利取得、履行 系爭標案,而系爭項目之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 既屬必要、不可或缺者,且原告自111年11月8日受催告時起 迄未履行給付系爭項目之義務,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均如上述。則本件原告非於一定時期內履行該等從給付 義務,自應認難達成契約之目的,屬民法第255條規定之範 疇。復參以系爭標案原訂工作期限為111年9月19日,嗣經展 延至同年12月19日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台肥公司函在案可 證(見本院卷99頁),則原告迄未依約提出系爭項目之從給付 ,被告於111年12月5日發函予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該函業於12月6日送達原告,亦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可證(見本院卷第101、105-106頁),基此,被告因原告已逾 系爭標案之原訂工作期限未提出從給付,並與被告、台肥公 司就系爭標案展延之期限亦僅數日之遙,應認被告主張原告 就此定期行為屬未按時提出給付等語,為有理由。遑論,原 告迄未提出上開從給付,且本件被告已於112年1月4日以民 事答辯(一)狀,重申系爭契約解除意旨,並於同年月6日將 該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等情,有被告提出郵件收件回執(見 本院卷第179頁),是以,本件被告主張其依給付遲延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被告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單、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90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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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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