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上訴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林琬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叄仟肆佰柒拾叄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第 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27萬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47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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