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07號
TPDV,112,訴,807,2023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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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岳曉娟
岳介壽


岳盛昌


張學能

張金鳳
張壽昌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岳曉峰
被 告 莊敏峯


莊敏德
莊美娟
莊美鈴
莊硯鈞
阮氏玉賢
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美鈴應給付原告張學能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美鈴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岳曉娟、岳介壽、岳盛昌岳曉峰起 訴時原以莊敏峯莊敏德莊美娟莊美鈴、莊硯鈞、阮氏 玉賢為被告,聲明為聲明為:「被告莊敏峯莊敏德、莊美 娟、莊美鈴、莊硯鈞、阮氏玉賢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遷 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06號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莊美華為被告(見本 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06號卷第53頁);系爭房屋之他共有人 張學能於112年1月16日具狀追加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莊美鈴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見本院112 年度北簡字第806號卷第99頁);又他共有人張金鳳、張壽 昌於112年3月28日具狀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95頁)。原 告末於112年5月1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莊美鈴應給付原告張學能15,00 0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0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核原告所為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 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出面協商未果,迄今仍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莊美鈴向原告 張學能承租系爭房屋1/2範圍,未按期支付每月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房租,至111年1月止,已積欠15,000元,原 告張學能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限期被告清償及搬遷 ,未獲置理,爰依租約請求被告莊美鈴給付積欠之租金,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莊美鈴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㈡被告莊美鈴應給付原告張學能15,000元,及自111年 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提起 返還所有物之訴時,須證明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告 占有。經查,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情,業 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47頁、第49頁、第127頁、第129頁),堪信屬實。而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乙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 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門口、一樓大門及信箱張貼郵務送達通 知書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1頁),惟均無從 據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且經本 院囑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前往該址查訪結果,系爭 房屋無人回應,無法得知實際居住使用者為何人,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4月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 25680號函檢附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為佐,尚難僅以原告片 面指述遽認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復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 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 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 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 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民法第451條、第440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 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 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復按不定 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 上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 。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 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 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莊美鈴於106年11月7日向原告張學能承租系爭房 屋1/2權利範圍,約定租期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 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租期屆滿後被告莊美鈴與原告張



學能未另訂書面契約,被告莊美鈴仍繼續租用系爭房屋,並 續繳租金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租約、銀行存摺內頁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3頁、第173頁至第179頁),依 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原告雖 提出台中何厝郵局第542號、第580號存證信函主張其分別於 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23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 有上開存證信函為憑(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06號卷第109 頁至第119頁),然原告未提出收件回執,該存證信函有無 合法送達被告莊美鈴要非無疑,難認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已藉存證信函到達被告莊美鈴,則被告莊美鈴與原告張學 能間之租賃關係尚存,被告莊美鈴即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原告張學能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莊美鈴給付自111年12月15日起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㈢末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明文。本件原告張 學能與被告莊美鈴間原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為3,000元, 並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原租約嗣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後,被告莊美鈴自110年1月起即未按期 繳納房租,110年、111年累計已積欠15,000元,是原告張學 能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莊美鈴清償欠繳之租金15,000元,核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學能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莊美鈴給付15,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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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