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張家義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陳柏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及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准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兩造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位於本院轄區,是本 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權利範圍各1/2),建物所坐落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則為被告單獨所有。原告於民國111年間 向其前手即訴外人陳柏華買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1/2,然因陳柏華於建商與地主合建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未獲分配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所 有權,故原告僅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 ,而未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係因信賴 登記而經陳柏華移轉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有絕對之 效力,被告與陳柏華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爭執與原告無涉。又 原告與被告共有系爭建物,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建物性質 上又無法為原物分割,若僅將系爭建物變價拍賣,將導致被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未連同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 一併移轉,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違,參照 內政部87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8780559號函所示,應將系爭 土地併為共有物分割之標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內政部87年2月9日 台內地字第8780559號函,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及 系爭建物所坐落由被告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合併變賣,所得
價金按附表「兩造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 :兩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有系爭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 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單獨所有之土地,准予合併變賣。所 得價金系爭建物部分按兩造各1/2比例分配,土地部分價金 由被告獨得。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之父訴外人陳東鈥與建商合建,當時信 託契約是自益信託,陳東鈥是受益人,合建後系爭建物所坐 落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陳東鈥雖有以 授權書授權其弟即陳柏華之父陳混雄為建物分配,然陳柏華 僅為被借名登記人,依自益信託契約,合建後系爭建物所有 收益應要回歸陳東鈥及被告(陳東鈥死亡後由被告單獨繼承 )名下。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一人管理處分使用,陳柏華也承 諾歸還,況系爭建物是103、104年興建,當初將系爭建物1/ 2登記予陳柏華,未一併登記建物坐落之土地為不合法,陳 柏華嗣將系爭建物所有權1/2轉讓予原告,未連同基地移轉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明知上情,仍向陳柏華取得 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2人間之買賣又未點交,原告並非善 意第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5月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及附表編號2至4建物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買賣。 ㈡被告於110年3月3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及附表編號2至4建物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1/2、附表編號5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 為塗銷信託。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之所有 權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所坐落 之被告單獨所有之土地合併變賣並分割共有物,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 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 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111年5月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及附表編號2至4 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買賣,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憑(見11 1年度北司補字第2084號卷第9-10頁),則原告依首開規定 即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原告未與 前手點交系爭建物,且原告明知系爭建物未登記坐落土地所 有權卻向陳柏華買受,顯非善意第三人云云,惟原告依法經
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不須點交房屋, 又原告之前手陳柏華原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即 未持有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地政機關依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 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而為所有權變動之登記,並無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 22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2700316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9-40頁),被告前開抗辯均無可採。原告依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查系爭建物僅有一進出門戶,總面積為64.74平方公尺, 難以原物分割予兩造,且兩造均未表示願承受系爭建物而以 金錢補償他方,自不宜採行原物分割。是本院認原告提出之 分割方案即變賣系爭建物,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各1/2分配,係屬適當。再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 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因登記有基地所 有權,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僅變價分割而為移轉,是原告請 求將附表編號5被告單獨所有之土地併與變賣,所得價金由 被告獨得,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建物 ,及合併變賣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且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各1/2分配附表編號1至4之價金,由被告獨得附表編號5之 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兩造權利範圍 1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2) 各1/2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2386/100000) 各1/2 3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447/100000) 各1/2 4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3037/100000) 各1/2 5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75/100000) 被告持有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