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87號
TPDV,112,訴,287,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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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邱堃淦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邱永晴
被 告 滿津商行賴怡蘋

受 告知人 廖楷翔
林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巿大安區通化街八七號一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四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 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陸佰零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參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 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 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巿大安區通化街8 7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7000元,並自民國111年7月1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7000元;嗣以112



年3月6日民事準備狀擴張前開第二項請求金額,而將上開聲 明變更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121、123頁),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2月1日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 11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萬7000元 ,每月1日前繳付當期租金,系爭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及 其他雜項費用由被告負擔。因被告未給付111年7月、8月之 租金,伊分別於當月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 已達2期租金未給付,伊即於同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於同年月10日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若認系爭租約未因前開情事終止,因被告迄至112年2 月未給付之租金總額為101萬6000元,扣除押租保證金25萬4 000元,被告積欠之租金為76萬2000元,已逾兩期之租金額 ,伊遂於112年2月23日再次以台北安和郵局第000230號存證 信函(下稱230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前開 積欠之租金,倘被告未遵期給付,伊即以230存證信函作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違約金;被告於112年2月 24日收受230存證信函,未於期限內給付,系爭租約於112年 3月3日已終止,被告自斯時起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爰依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 爭房屋。又被告除積欠前開租金外,尚有111年7月至11月水 費766元、電費2萬4765元未繳,共計78萬7531元,爰依系爭 租約第3條、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另系 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 約第9條第3項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日給付 846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7531元,及自112年3月4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3月4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467元;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滿津商行係伊與受告知人廖楷翔林俊佑合夥經 營,伊與廖楷翔間有委任關係,廖楷翔負有支付租金、押租 金及租賃期間系爭房屋水電費之義務;原告知悉前開合夥情 事,系爭房屋之水費單據均是原告交付予廖楷翔廖楷翔始 負有支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又原告主張未付之電費,繳費



通知單之付款人係富捷登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不得向 伊收取該部分之費用;另系爭房屋之門鎖自111年12月8日起 即遭原告更換,自斯時起,原告即不得對伊主張不當得利; 縱認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 法252條之規定酌減,並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或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乙方(即被告)違 反租約,積欠租金金額扣除押租保證金後,達兩個月以上時 ,甲方(即原告)得經定期催告後終止租約,收回房屋,乙 方應於期限內遷離租賃標的物依契約第8條第1項交還甲方; 乙方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應即將房屋打掃乾淨、撤除活動物品 、增設之建物隔間及廣告物看版招牌後點交予甲方,不得向 甲方請求遷移費或其他費用;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前段、第 8條第1項前段亦有約定。查:
 ⒈兩造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2月1日起 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萬7000元,每月1日前繳付 當期租金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21至33頁),被告就自111年7月起迄今未給付租金乙情,未 有異詞,是被告自111年7月起迄至112年2月未給付之租金總 額為101萬6千元(12萬7000元×8);另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 ,被告應交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25萬4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扣除2個月押租保證金,足認迄至111年11月止,被告未給 付之租金已達2個月租額,且遲至112年2月23日,該2個月租 金亦已遲延給付逾2個月;又原告以230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 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即以230存證信函作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230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 告,亦有230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本院卷第1 33至139頁),惟被告猶未給付前述租金,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未依約給付租金達租金額2個月以上,其依民法第440條第 1、2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12年3月3日終 止,應屬有據。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依上開系爭租約約



定,被告即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8日遭原告更換門鎖,系爭 房屋已非其占有使用;惟此節業經原告否認,另審酌被告提 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房東代理人協調聯絡上賴民 股東合夥人廖楷翔之委任律師,其表示與委任人廖楷翔與賴 民有民事債務糾紛在法院審理中,不會因警方到場而將門鎖 開啟等情事」之記載及廖楷翔到庭表示系爭房屋內尚有滿津 商行之設備商品等語(本院卷第187、216頁)可知,系爭房 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尚未點交返還予原告。是被告前揭辯 詞,顯不可採。
 ⒊綜上,系爭租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原告另依民 法第767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即無庸再 行審酌。
 ㈡次按被告應於每租賃月第一天前給付租金12萬7000元,承租期間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等由被告負擔,系爭租約第3條、第7條第1項已有約定。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起迄至112年2月止未均給付租金乙節,業已說明如上,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101萬6000元,扣除押租保證金25萬4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76萬2000元(12萬7000元×8-25萬4000元);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承租期間系爭房屋之水費766元、電費2萬4765元,合計2萬5531元(766元+2萬4765元)乙節,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111年7月至11月之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及繳款證明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65頁);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共計78萬7531元(76萬2000元+2萬5331元),核屬有據。被告雖以滿津商行係其與廖楷翔林俊佑等人合夥,其與廖楷翔約定租金、水電費之支付均由廖楷翔負責,廖楷翔才負有租金給付義務,原告僅對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違誤;電費之用戶名是富捷登有限公司等語置辯,惟: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 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 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租約所載承租人為滿津商行賴怡蘋,滿津商 行為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6 5頁);又被告雖辯稱滿津商行合夥團體,卻未提出各合 夥人實際出資額、出資比例,暨確有合夥團體之相關證據, 本院已無從認定滿津商行確為合夥團體;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負有遷讓返還租賃物、給付積欠之租金 之義務及受有不當得利者,並僅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訴訟並無欠缺當事人適格 之情事。 
 ⒉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 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 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 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 人請求;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 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



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債 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 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17年上字第 906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租約既已載明被告為承租人, 被告為獨資商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即應依系 爭租約負給付租金等義務。
 ⒊被告抗辯廖楷翔受其委任應支付租金及相關費用,惟被告與 廖楷翔間縱有前開約定,該約定也不得拘束原告;亦不得僅 以租金係廖楷翔支付予原告、原告將水電單據交付予廖楷翔 等情事,遽論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義務已變更為廖楷翔承擔 。故被告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
 ⒋被告再抗辯電費之用戶名為富捷登有限公司,然其用戶地址 即為系爭房屋之臺北巿大安區通化地址,顯見其等電費確為 系爭房屋之用電,被告就其承租期間之電費自應系爭租約, 給付予原告;被告辯稱電費用戶非原告之說,亦不可採。 ㈢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 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 107號、82年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違反租約,積欠 租金金額扣除押租保證金後,達兩個月以上時,甲方得經定 期催告後終止租約,收回房屋,乙方應於期限內遷離租賃標 的物依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交還甲方(即原告)。乙方除給付 積欠租金外,應自期滿或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 止,支付按逐日房租兩倍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兩造就 上開違約金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認該違約金係關於 租約終止後逾期返還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既遲延返還系爭房屋,自應依前開



約定給付違約金。審酌本件因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上列 約定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管領使用系爭 房屋之損害,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時,原告即可享受管領使用 系爭房屋之利益,則就一般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原告因被告 違約所受損害至少為相當系爭房屋之租金,且在原告亦主張 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情況下,尚難認其受有逾租金數額之損害,並 斟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原告縱得將系爭房屋再租賃他人, 其每月可得租金收益未必能顯高於系爭租約所定之租金數額 等一切客觀情狀,認系爭房屋按每日租金數額2倍即8467元 給付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按租金1倍即每日4233元 計算違約金(12萬7000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 請求自112年3月4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423 3元之違約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相當,不應 准許。
 ⒉次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 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 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 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 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 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 ,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 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 ,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 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 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 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 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 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 。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 ,挾其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 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 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 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 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 第1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 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 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 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



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 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自承系爭房屋係供作營業使用(本院卷第162頁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房屋之租金不受土地法 第97條之限制,則被告抗辯應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違約金之 數額,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7 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等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給付78萬7531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3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423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酌量 原告前揭經本院駁回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所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者,故因認本件訴訟全部費用應 由被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負擔為適當,末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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